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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方城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以下简称生产资料总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宏达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方城县四里店乡宏盛矿产品加工厂(以下简称宏盛加工厂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方城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诉人):河南宏达矿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师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方城县X乡宏盛矿产品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申请再审人河南省方城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以下简称生产资料总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宏达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方城县X乡宏盛矿产品加工厂(以下简称宏盛加工厂)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9日作出(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产资料总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案再审审理期间,新乡中联集团(以下简称中联集团)申请本案诉争的位于维么寺河滩浮选厂内的机器设备、厂房、高压线路已与生产资料总公司、宏达公司分别签订转让合同,并分别支付合同价款和部分价款,生产资料总公司已将本案诉争财产交付中联集团,中联集团已投入生产为由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中联集团对本案诉争财产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08)方城民初字第X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指定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傅印杰

代理审判员赵艳斌

代理审判员焦新慧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江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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