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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丙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又名李X,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系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丙,男。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1月,我购买被告一套坐落在潭头镇潭头农场的房子,当时约定被告将该楼的二楼东头小套房出售给我,被告于2008年1月4日收我定金4000元整,出具证明条一张。2009年8月份被告未经我同意,将东头二楼房子卖给别人,其行为违约,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双倍定金8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明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某丙于2008年1月4日收其东头二楼小套购房定金4000元。

被告王某丙辩称:收到原告定金4000元属实。因原告和其临近的另一购房人不和睦,经原告同意把原告的房子调到西头,并在原告支付购房款时,经原告姐夫李某丁之手将原告的4000元充抵购房款,原告所诉不属实。

被告王某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3份证据。

1、被告的会计李某丁开具的收据1张。证明原告将所定房屋由二楼东变更为二楼西,4000元定金已冲抵购房款。

2、被告的会计李某丁为另一购房人芦峰开具的收据存根一张。证明原告同意将房子调换,并已将原告所定的房子卖于芦峰。

3、芦峰、王某花证言一份。证明芦峰于2008年1月9日交定金,于农历2008年11月27日住进新房,而不是原告所诉的2009年8月未经其同意将房子卖于他人。

另外被告王某丙申请证人孙某某、李某丁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王某丙将原告李某甲所购房子由X楼东换到X楼西是经原告同意的,原告李某甲所缴的4000元定金已冲抵购房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明条认可,承认4000元定金是自己所收,但已冲抵购房款。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不认可,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也不认可。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执的证据评析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所购房子由二楼东调到二楼西,原来所缴4000元定金已冲抵购房款,原告虽不认可该证据,但无有效反驳理由,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孙某某和李某丁虽系被告雇员,但孙某某是原告的村支书,李某丁是原告的姐夫,故本院对证人孙某某、李某丁的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原告李某甲购买被告王某丙位于潭头镇潭头农场的一套房子,原告李某甲于2008年1月4日向被告王某丙支付订金4000元,得证明条一张。2008年1月9日被告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房子由二楼东调到二楼西,并将原告所交的4000元订金充抵购房款,同时将二楼东卖与另一购房人芦峰。现原告李某甲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丙返还双倍订金8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同意将所购的房屋由二楼东调换为二楼西,并将所交的订金充抵了购房款,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适用订金罚则,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依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保卫

审判员闫革委

代审判员刘红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宇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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