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21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9月3日早上,被告人陆某在许昌市X街胜利招待所盗窃被害人张某乙洪都牌红色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386元)、天时达牌灰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04元)。销赃后自肥。
2、2010年1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陆某许昌市文峰广场东侧至尊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乙爱玛牌红色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820元)。破案后追回被盗电动车并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陆某的供述,舞钢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漯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乙陈述,证人尚结实等人证言,就被告人年龄及身份问题从舞钢市X区人民法院调取的相关笔录材料,涉案爱玛牌电动车照片,从被告人陆某身上查获的温某某及张某乙二代身份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舞钢市X镇计划生育户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陆某曾因盗窃多次受到刑事处罚、劳动教养,仍屡教不改,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适当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乙耸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