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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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冯某(本名冯某平),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冯某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是下岗职工,苦练书法,尤其在篆体书法方面取得了重大突破。为庆祝建国“六十华诞”,李某某耗时十余年完成了《毛主席诗词篆书全集》60米的长卷作品。2009年6月下旬,李某某在中原古玩城认识了冯某,期间冯某获悉李某某写有该全集,声称其有门路能帮助办画展。冯某把全集的底稿骗去,在暗地里将该作品通过电脑合成等手段进行“移花接木”,除将李某某作品封面“李某某”署名涂去换成“冯某”的名字,其他均照搬照抄,并在2009年9月12日在商都艺术馆内租用展览厅办起了个人书法展。在冯某展览会上印发的展览册“翰墨颂伟人”中,内容按字数多达百分之九十以上都是抄袭李某某的作品。据此,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冯某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各项损失50万元,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冯某答辩称:1、其没有欺骗李某某的故意,也不存在侵权行为。冯某在中原古玩城享有自己的工作室。2009年6月,李某某想拜冯某为师,并声称只会写钢笔字,不会写毛笔字。李某某在冯某工作室学习期间,得知其要办书画展,就称自己写有86首毛主席诗词的篆书,看能否参加征稿活动。冯某告知李某某,按照国内惯例,投稿基本上不退稿,凡是投稿作品一律归承办方。在李某某知情的情况下,冯某帮其推荐了装裱店装裱了20米的长卷。之后由于李某某书写的是钢笔字经领导审稿没有通过。据此,李某某所给的手稿复印件是其自愿的行为,并且之后手稿也归还了;2、李某某在我方工作室期间私自将冯某在网上的作品内容下载,将其诗词后七十首作品译写字样,又将作品的下半部分重新接成如今的60米长卷。关于《毛泽东诗词》的篆书,我国在2003年至2008年有多位名家篆书出版。篆书的临摹全部是以李某小篆为依据,李某某也是在名家的基础上根据自己的方式加以表现。李某某下载冯某的成型作品,继而临摹,才出现作品的一致。据此,作品即便是艺术形式和具体表现相同,只要相互之间没有抄袭,而是各自独立完成,也分别享有同样的著作权。综上,请求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于2006年开始着手书写《毛泽东诗词篆书全集》并于2009年7月中旬予以完成。该全集装表成卷后共长60米,全卷系由钢笔书写,结构为前半部分所有的诗词均以篆体的方式书写,后半部分又将以上篆体诗词以行书的方式重新书写。该全集是从市面上的毛主席诗词集中综合搜集而创作完成的。冯某于2003年8月14日开始收集毛主席诗词篆书,在2008年其将以往几年收集的材料予以整理,并在2009年着手完成了《毛泽东诗词篆书全集》的书写。该全集装裱成卷后共长168米,共2万多字,全卷系由毛笔书写,结构为每一首诗词先以篆体方式书写,之后附有行书,在诗词中间加有毛主席肖像。该全集是以李某小篆为原本进行临摹。从两份长卷比较可以看出:1、用笔工具上一个为钢笔、一个为毛笔;2、长卷的排版、结构不相同;3、用笔的笔法一个为线条规整、流畅,一个为线条较圆润。在印制的《翰墨颂伟人》中有些诗词的错字与李某某长卷中错字相同。李某某和冯某在2009年6月相识,冯某在2009年9月举办了个人书法展,展出了《毛泽东诗词篆书全集》的长卷,并且配有宣传册《翰墨颂伟人》的印制。在庭审中,冯某认可临摹过对方大概30多篇诗词,但其称用毛笔书写。李某某认为冯某所做的《毛泽东诗词篆书全集》及《翰墨颂伟人》抄袭了其作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及精神损失共计30万元,并在相关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以上事实,两份书法长卷、相片、身份证明、通知、《翰墨颂伟人》、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书法是以文字为创作依据的选型艺术。是凭借文字来抒发作者深邃的内心情感和表达及对世间万物遐想的意象艺术。作为书法作品来说,其表现形式不外有“实”与“虚”两个方面,“实”是指书法的有形方面,包括用笔、结构、布面、章法等内容;“虚”是指书法的无形的方面,通常包括神采、气韵、意境等内容。由于书法作品具有以上特点,故其与一般的文字作品存在较大的差别。《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因此,书法作品属于美术作品的范畴。

由于书法作品在创作上有着特殊性,因此具有不同于一般著作权法上文字作品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独创性。一部作品要经作者独立创作产生,作品中包括作者的选择、判断以及其个人的个性。故在考虑书法作品保护方面即要着眼于作品本身,即书写的手法、字体的风格、排版、墨迹的色彩等,也要考虑书法者自身的个性特点、独立判断、体现的蕴意。本案中,李某某所书写的《毛泽东诗词篆书全集》长卷,首先,从字体上来看,所书写的是篆体的方式;从长卷的结构、编排来看,采用的是前部分篆体,后半部分为行书形式;从每个字的结构来看,字的线条规整、流畅;从笔法来看,全卷系用硬笔即钢笔的书写形式;从内容上看,显示的为毛主席诗词。李某某所创作的作品因其是独立完成且融入了一定的劳动成果,对该书法作品享有著作权。

本案中冯某所创作的书法作品《毛泽东诗词篆书全集》长卷及《翰墨颂伟人》是否构成对李某某的著作权侵权。首先,从长卷来看:1、所采用的字体为篆体;2、长卷的结构、编排为每一首诗词先用篆体书写,之后紧跟有行书的形式,长卷首页开头为四幅毛主席肖像,其后每隔三首诗词均附毛主席肖像;3、每个字的结构为线条圆润;4、笔法上为全部软笔即毛笔书写完成;5、内容也为毛主席诗词。《翰墨颂伟人》中摘录了《毛泽东诗词篆书全集》部分内容。针对以上作品相比较不难看出,对比的书法作品中使用的笔法一个为硬笔即钢笔书写,一个为软笔即毛笔创作;其二为书法作品整体编排、长卷的长度、诗词的多少均不同;其三为两位书法者在创作作品时用笔的力度、字型的圆润程度等也不尽相同。同时,两幅作品相同的是均使用了篆书的字体,且内容均使用了毛主席的诗词。对于相同部分,由于篆书的字体早已流入到社会的公共领域,不是任何个人所独享的,因此每个人均可使用篆体这种字体用于学习、研究。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及第四条之规定,作品应当是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的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作品保护的对象限于思想、情感的表达形式,而不保护思想及情感本身。对于作品的选择,本案中两人均选用了毛主席诗词,但该内容的选用仅是一种“思想”即“构思”,并且毛主席的诗词也是被公共所熟知的。因此,对使用相同作品构思是否相同不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不受著作权的保护。其次,李某某所称对方将其作品原搬照抄的行为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犯问题。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明确,著作权人享有的几项权利中包括复制权在内等相关的权利,同时也表明在未经得原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侵犯以上权利的行为构成侵权。这里所指的复制权其实是指从专业的角度对作品进行再生产,凭借特定的仪器设备和技术手段,可以不经人工的参与,对原作品进行数量无限且基本一致的仿制,即我们通常所说的copy。复制不同于临摹,临摹实际上也是作者通过对原作的观察、思考、根据自己的体会感受,以一定的方法和技巧,人工的再现原作的外在形态。由于个人之间用笔的深浅、写作的习惯、使用工具加之不同的艺术修养及思维方式,故不可能与原作完全的一致。我国在2001年重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复制权中将原著作权法第52条第一款移来,将临摹从原来规定的复制方式中去掉,也说明了两者的区别。在本案中,由于两者采用的用笔工具不同,从而所体现的即使相同的字也具有不同的特点,毛笔写出的字比较圆润、饱满,钢笔写出的字比较规整;其次整个作品的结构、编排也不相同,因此,对李某某所称的对方搬照抄其作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梅

审判员董小斐

审判员龚磊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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