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监护人:姚某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遂成,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宪涛,河南晨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秦某某、贾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和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监护人姚某亮和委托代理人王遂成,被告秦某某、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涛、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之母因病死亡,父亲秦某×也不幸于同年2月19日遭遇车祸死亡。两被告在原告未参与的情况下,将赔偿款65万元据为己有。故要求两被告返还赔偿款中属于自己的20万元。
两被告辩称,原告如果真是秦某×之女,就应当由我们抚养。我们认为我们是原告的法定监护人,而其外公外婆没有这个资格。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渑池县中医院病历,2、原告之母姚××自愿撤回与秦某×抚养费纠纷一案的裁定书,3、原告之母姚××与秦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秦某答辩状,4、渑池县公安局英豪派出所证明;
上述证据以证明原告系两被告之子秦某×的女儿之事实。两被告认可证据2、3,认为证据1与事实不符,证据4形式不合法。但在第二次庭审时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祖孙关系。
5、渑池县公安局英豪派出所证明,6、渑池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7、姚某亮、孟变花的身份证及姚××的户口登记卡;
上述证据以证明姚某亮系原告的监护人之事实。两被告认为自己才是原告合格的监护人,村委没有权利指定原告外公外婆为其监护人;且姚某亮私自变更原告姓名,侵犯了被告的权利。
8、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被告领款收据三张;
上述证据以证明被告领款数额及原告应分得的数额情况。两被告认可该证据。
两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本院(2010)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该案中秦某某及其秦某×、贾××等人向本院提交的请求书,以证明李×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因积极主动的赔偿而被本院依法判处缓刑的事实。原被告对该证据均予认可。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对原告证据中两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4,两被告虽有异议,但由于其认可了原被告之间的祖孙关系,也就认可了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两份证据本院亦予采信。原告的证据5-7,被告虽不认可,但其理由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证据本院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两被告之子秦某×与姚某亮之女姚××未经登记即同居生活。同年8月8日,双方在姚××户籍所在地渑池县X镇X村其父母家举行了传统仪式。同年12月23日,原告出生,取名姚某某(两被告为其取名秦某×)。其后,秦某辉与姚某娟因矛盾而分居。2009年4月,姚某娟向本院起诉秦某辉,要求其给付姚某某的抚养费,后主动撤诉。2010年1月23日,姚××因病去世。同年2月16日16时35分,在义煤集团耿村煤矿医院南20米处,秦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被李×驾驶的越野车撞倒。经抢救无效,秦某×于2010年2月20日死亡。
2010年4月1日,肇事者李×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在此之前的2月22日,李×亲属分三次赔偿本案被告共计x元。其中,秦某某领取x元,秦某×(秦某某之弟)领取x元,贾××(贾某某之弟)领取x元。2010年2月25日,秦某某、秦某×等五人向本市政法机关递交请求书,要求从轻处罚李×。同年4月18日,秦某某向本院递交请求书,明确表示不再追究李×任何责任,并请求本院对李×从轻处理。2010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10)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2010年5月11日,原告姚某某的户籍被渑池县公安局英豪派出所落入该县X镇X组姚某亮户下。同时,谷水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确认姚某亮、孟变花系姚某某的外公、外婆,为姚某某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原告之母姚××与之父秦××未依法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故原告姚某某应为双方的非婚生之女。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因此,原告在其父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依法享有要求肇事者予以赔偿并在其赔偿后获得赔偿款的权利。本案中,肇事者李×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主动的赔偿,使受害者的亲属获得了较多的赔偿款,该赔偿款中应当有原告的份额。两被告与原告均为秦××的直系亲属,均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理论上三人对获得的x元赔偿款享有均等的份额。考虑到原告已成孤儿,两被告也已步入老年,且在要求赔偿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产生一定的支出,以及丧葬时产生的费用等因素,原告要求分得其中的x元相对合理,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辩称自己系原告爷爷、奶奶,是原告“正儿八经”的监护人;姚某亮私自变更原告的姓名,侵犯了两被告的合法权益;以及原告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无权指定监护人等理由,显然与我国婚姻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不符,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为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弘扬良好的社会道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贾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姚某某应得的赔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韶君
人民陪审员仝冷梅
人民陪审员黄某涛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杜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