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47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会平,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
被告边某某,男,48岁,汉族,农民。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某某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12月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1995年被告不辞而别,从此再无音信。请求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边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12月份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边某平,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边某平。边某平已出嫁,边某平在外打工。1995年,被告边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无有音信。
本院认为,《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现原、被告分居已达十五年之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子女已成年,随母或随父由其选择,本案中不作评判。关于财产部分,因被告没有参加诉讼,无法查明,本案中也不作处理。可待被告出现后,双方或协商或起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边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王卫东
审判员孟庆东
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