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09)方立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告住所地、支付礼金的履行地均在洪江市,此案中方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由洪江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2009年1月14日,潘某某向中方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张某某于2007年正月二十八日举行婚礼,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期间原告给付张某某彩礼x元、黄金项链1根、黄金耳环1对、黄金戒指2枚,现因被告长年不归,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①被告返还上述财产;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住所地位于湖南省洪江市,本案应由洪江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09)方立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胥俊
审判员向武
代理审判员龚俊利
二00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向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