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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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贾某丙、贾某戊、贾某己、刘某庚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中共党员,案发前系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黄某村村委会主任、党支部委员,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7月9日被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于2010年7月23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王某学(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蔡某乙,河南佳鑫(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案发前系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黄某村党支部书记,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7月9日被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于2010年7月23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丁、卢某某,河南鼎德(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贾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黄某村X组组长,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7月9日被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于2010年7月23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赵某利(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贾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黄某村X组组长,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7月9日被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于2010年7月23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黄某村X组组长,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7月9日被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于2010年7月23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赵某利(略)事务所(略)。

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丙、贾某戊、贾某己、刘某庚犯贪污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丙、贾某戊、贾某己、刘某庚及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份,因京珠高某保通便道工程临时征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黄某村部分土地,时任黄某村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贾某甲、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贾某丙伙同该村X组长被告人贾某戊、二组组长被告人贾某己、三组组长被告人刘某庚利用协助人民政府清点、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共谋使用虚报被征用土地数量的手段套取征地补偿费用x元予以侵吞,并约定贾某甲、贾某丙、贾某戊、贾某己、刘某庚及村委会委员高某方、村党支部委员高某华每人各分得5万元、大学生村官李某辛分得4万元(李某辛当场表示不要),另约定将贾某甲在处理公墓占地时与村民发生冲突致人轻伤所支付的14.5万元在该笔款项中偿付,并将分给村委会委员高某方的5万元、村党支部委员高某华的5万元、大学生村官李某辛的4万元及约1.5万元剩余款项挂在贾某丙名下。后分别假冒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丙、贾某戊、贾某己、刘某庚各自亲属或本人的被占地款名义,于2010年1月13日将包含前述x元征地补偿款套出。其中,贾某甲分得赃款x元(包含前述致人轻伤所支付的14.5万元),贾某丙分得赃款x元,贾某戊分得赃款x元,贾某己分得赃款x元,刘某庚分得赃款x元。

之后,贾某丙并未从村官李某辛处领取其名下的款项,并于2010年1月中旬授意李某辛将包含贾某丙本人及村委会委员高某方的5万元、村党支部委员高某华的5万元、李某辛的4万元、1.5万元剩余款项及其它款项8万元的共计x元的银行存单转存至黄某村公帐,并于同年6月份退还至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农财办办公室主任郭某壬处。

贾某甲于2010年1月15日将其分得的x元退还至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农财办办公室主任郭某壬处。

贾某戊、贾某己、刘某庚分别于2010年5月4日、5月6日、7月11日将所分得的x元、x元、x元退还至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农财办办公室主任郭某壬处。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补偿款凭证、发放清单、进账单、证明、情况说明及相关单据及文件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丙、贾某戊、贾某己、刘某庚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各被告人作用相当。遂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甲辩称其给检察院提交的材料依法应认定为立功;其没有占有钱的心理,只是为了工作需要才答应分钱的,后来想想不对即时就上交了,没有占有的意图;其表示认罪,请求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贾某甲的行为虽为贪污的犯罪行为,但系被动参与分钱后又于次日上交,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贾某甲检举使本案尽快侦破,属于重大立功表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配合办案,主动退赃,悔罪态度好;平时遵纪守法,表现良好,属初犯;综上,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较轻的刑罚。

被告人贾某丙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称其只管党务,默认分钱是为了以后的工作,没有占有的动机,没有见到钱就让把钱存入了村公帐然后很快就上交了,念其系初犯,请求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贾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其没有实际控制分到其名下的钱款,该钱款没有脱离村集体控制,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其主动向上级干部反映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活动,应属立功;本案共同犯罪的数额应为x元,不是起诉书指控的x元;贾某丙悔罪态度积极诚恳,分到其名下的钱款数额较少,并立即上交,没有给国家财产造成任何损失。综上,建议对其按照其分得的钱款x元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贾某戊称起初没意识到是贪污,知道后就赶快退了钱,不懂法,很后悔,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其贪污的数额应按其分得的x元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犯罪后积极退还赃款,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贾某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其贪污的数额应为x元;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案发前主动退赃,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刘某庚称当初不知道是贪污行为,知道后及时退了钱,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其犯罪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主动全部退赃,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其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对其应按其实际分钱的数额x元在1至7年幅度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份,因京珠高某保通便道工程临时征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黄某村部分土地,时任黄某村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贾某甲、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贾某丙伙同该村X组长被告人贾某戊、二组组长被告人贾某己、三组组长被告人刘某庚利用协助人民政府清点、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共谋使用虚报被征用土地数量的手段套取征地补偿费用x元予以侵吞,并约定贾某甲、贾某丙、贾某戊、贾某己、刘某庚及村委会委员高某方、村党支部委员高某华每人各分得5万元、大学生村官李某辛分得4万元(李某辛当场表示不要),另约定将贾某甲在处理公墓占地时与村民发生冲突致人轻伤所支付的14.5万元在该笔款项中偿付,并将分给村委会委员高某方的5万元、村党支部委员高某华的5万元、大学生村官李某辛的4万元及约1.5万元剩余款项挂在贾某丙名下。后分别假冒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丙、贾某戊、贾某己、刘某庚各自亲属或本人的被占地款名义,于2010年1月13日将包含前述x元征地补偿款套出。其中,贾某甲分得赃款x元(包含前述致人轻伤所支付的14.5万元),贾某丙分得赃款x元,贾某戊分得赃款x元,贾某己分得赃款x元,刘某庚分得赃款x元。

之后,贾某丙并未从村官李某辛处领取其名下的款项,并于2010年1月中旬授意李某辛将包含贾某丙本人及村委会委员高某方的5万元、村党支部委员高某华的5万元、李某辛的4万元、1.5万元剩余款项及其它款项8万元的共计x元的银行存单转存至黄某村公帐,并于同年6月份退还至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农财办办公室主任郭某壬处。

贾某甲于2010年1月15日将其分得的x元退还至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农财办办公室主任郭某壬处。

贾某戊、贾某己、刘某庚分别于2010年5月4日、5月6日、7月11日将所分得的x元、x元、x元退还至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农财办办公室主任郭某壬处。

另查明,贾某保等人涉嫌诈骗一案已经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贾某甲供述,证实:在一天晚上其在村委会和三个村X组长及支书贾某丙商议将多余的附属物补偿款给分了,大家最终都表示同意,并确定了分配方案。在场人员及村委会委员高某方、村党支部委员高某华每人各分得5万元、大学生村官李某辛分得4万元(李某辛当场表示不要),另约定将贾某甲在处理公墓占地时与村民发生冲突致人轻伤所支付的14.5万元在该笔款项中偿付,并将分给村委会委员高某方的5万元、村党支部委员高某华的5万元、大学生村官李某辛的4万元及约1.5万元剩余款项挂在贾某丙名下。把每个人应分的钱数折成亩数,造到自己表上,自己报各家的名字。其报的是爱人郭某梅和儿子贾某卫的。李某辛说贾某记春节的时候让他从折上取了4万元钱,现在这个折上的钱已经和贾某记他大伯、老婆的折上的钱合到一块了。私分这笔钱没有经过办事处领导同意,也不该给说起。其领到存单后的第二天就退还到京航办事处农财办郭某壬处。当时只对他说这钱发错了,其他什么都没有说。这笔钱其和书记谁不同意分都分不成。其辨认黄某村委会2010年1月13日X号记账凭证就是107便道附属物补偿款发放表,其和支书贾某丙签字,里面除了正常兑付群众的真实补偿款外还包括了其私分的几十万元。

2、被告人贾某丙供述,证实:其系村支书,大约2010年元月14日晚10点多,三组组长刘某庚给其打电话到村委会。其见村主任贾某甲、大学生村官李某辛及三个村X组长都在,正在算京珠高某保通便道赔偿款。他们几个要分多余的钱,其刚开始不同意后来默许。确定分配方案后每个人都保自己或家属的名字虚造补偿表。然后由其和村长在上面签字,办事处审批后将钱打入个人账户。分给其的钱其没有领存折,随后让李某辛将分给其的包括分给村委会委员高某方的5万元、村党支部委员高某华的5万元、李某辛的4万元等款项都不要动,并存至黄某村公帐,也不要给其他人说。元月16日其拿着其他费用3万元让李某辛带着其四人分的19万元存单,共计22万元一起存到其村集体的账户上。

3、被告人贾某戊供述,证实:大概去年冬天的一天晚上,其和村主任、支书、贾某己、刘某庚到村委会办公室算账,和其他组长商量将多余的补偿款分了。算出大概多了60多万元,最终大家都同意分钱并确定了分钱方案。其实际分了x元,是从李某辛处领的存单。京珠高某保通便道项目实际没有占其家的地。附属物补偿清单是其写的,里面除了其几人私分的60多万元是虚列的外,其他的都是真实的。大学今年5月份,办事处把其几人都叫过去,落实了分钱贪污的事,让其三天内把钱退出来,其就把钱退了。

4、被告人贾某己、刘某庚供述,均证实:当晚参与了预谋分钱,用自己或家属的名字虚造的附属物补偿表,后来钱打到其造的存折上。京珠高某保通便道项目实际没有占其家的地。后来办事处查到这事,让其把钱退了。

5、证人李某辛证言,证实:给村民兑付补偿款是其到办事处办理的审批手续、到信用社给村民打的存单。关于107便道黄某村收到的补偿款与实际给村民兑付的补偿款不一致,中间有差额,这些差额被村主任贾某甲、支书贾某丙、一组组长贾某戊、二组组长贾某己、三组组长刘某庚他们几个分了。他们几个商量分钱的时候其在场,后来他们分钱的存单也是其到信用社打的。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黄某村X年1月X号凭证摘要:付京珠高某辅道占地附属物补偿款金额:x.24元是其签的字。本案五被告人及家属的附属物表都是虚列的,合计x元,实际上根本没有占这些人的地。2010年1月13日存单打好后大概有一两天的时间,都是村长、组长本人来领的。除了许超会的存单没人领外,书记贾某丙虚报的两张存单也没有领,他给我交待说这钱你还存到公家的帐上。存单打好后没几天,书记和我一块到办事处办事,他拿着贾某立、道美莲的身份证把他们两个存单钱取出(其中的1.5万元左右我以现金方式保管),另外又给我了3万元说是107国道项目部的路款,一块存到我保管的公帐上,存上后公帐上一共是22万元。之后又过了几天,书记让我把许超会存单上的8.5万元也转到了我保管的公家帐上,2010年春节前,贾某丙书记给我说取4万块钱办事用,我就给他了,到今年5月份,给办事处农财办退款时,我向书记要回了该4万元,连同我保管的公家帐户上的钱,一块退给办事处了。存入22万元是2010年元月15日,将许超会的x元存入我卡上是2010年元月21日,给贾某丙书记4万元是在今年2月6日。其保管公帐实际上是以其名义开设了个人银行卡。

6、证人谈建平(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副书记)证言,证实:其负责分包黄某村。占地补偿款由村组两级提供被占地户名单,写明各户被占用地的亩数和应得的钱数,并且该村X村支书及被占地组的组长在大额支出审批单上面签字。之后由报账员将该名单报给其审核,经核对后其签字。由农财办的工作人员和村报账员一起到农村信用社,依据名单给各户打存单。京航办事处2010年1月13日,X号凭证及后附大额支出事前申请表、村组收入(支出)通知单、边道占地户明细,该笔支出其在边道占地户名单上签字表示同意。

7、证人王某合(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经济发展办公室主任)证言,证实:其主要职责是协助谈建平副书记负责能庄和黄某两个村X村工作。给村民兑付补偿款需要有一个支出审批单,村书记、村长先签字,办事处包村领导签字后就可以按后面的附表(列明姓名、金额、身份证号码)到信用社打存单。今年刚过年后,其听包黄某村干部范鹏说,黄某村X组长每人分了5万元钱。随后,其就向翟华成书记做了汇报。没多久,办事处成立了调查组,调查黄某村发放补偿款的情况。后来,听农经办郭某壬主任说,确有其事,几个组长和村长、书记都分了钱。

8、证人郭某壬证言,证实:其负责京航办事处农经办的全面工作,农经办的工作职责主要是对各个村部分收入支出进行管理,实际上就是管理国家征地补偿款。2010年1月12日,农经办收到京珠高某公路辅道修建项目部转给黄某村占地补偿款160多万元,后来经过领导签字农经办付给黄某村X多万元。发完占地补偿款后的第三天,大概是2010年1月15日,村主任贾某甲拿着郭某梅、贾某伟两个人的存单共计19万多元,说这两个人的补偿款发错了,要求退还到村委账上。其就将这两笔款办了退还手续。后来陆续有群众反映说占地补偿款发的不公平,2010年4月底,办事处的翟华成书记安排其和办公室耿中伦主任去黄某村了解这个事。其和耿主任将黄某村以往给群众测量占地亩数、登记附属物的底单取了回来,经过核对发现京珠高某公路辅道占地补偿明细单与村里留存的底单对比多出了8户,当时涉及金额大概有63万多元。其及时将这个情况给谈建平书记和翟华成主任汇报。2010年6月中旬,京航办事处成立了调查组,重点调查黄某村占地补偿款这件事。大概是2010年5月初的时候,一组组长贾某戊、二组组长贾某己、三组组长刘某庚都找我要求退还他们多领的占地补偿款。其打电话让贾某丙退钱,他说钱在李某辛账上。后来李某辛来办理了退款。

9、证人高某癸、高某某、贾某某证言,证实:村支书说107辅道占地补偿有高某方、高某华的各5万块钱,二人说不要。贾某法没有分钱。

10、证人蔺某、刘某某证言,证实:由于107国道改建工程工期紧,为加快工程进度,建管中心就委托我们单位先与黄某村村委会协商占地事宜。后来,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郑州重点项目建设管理中心征迁部(建管中心下属部门)、京航办事处的协调下,我们项目部与黄某村达成了用地协议,我们先垫付黄某村补偿款170多万元。

11、证人蔡某某、张某证言,证实:京航派出所曾接受过黄某村的一些赞助费,出的有手续。去年贾某甲打架的事其知道,他把别人打成了轻伤,后来经过我们调解给了对方7万元。

1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以上证人属本案被告人的亲属,均称京珠高某便道工程没有占其家的地,没有去领取过补偿款。

13、书证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贾某甲、贾某丙、贾某戊、贾某己、刘某庚犯罪时均系成年人。

(2)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2010年7月13日证明,证实:贾某甲2008年11月经选举任黄某村村委会主任至今;贾某戊2009年1月经选举任黄某村X组长至今;贾某己2009年1月经选举任黄某村X组长至今;刘某庚2009年1月经选举任黄某村X组长至今;

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工作委员会2010年7月13日证明,证实:贾某丙于2008年12月经选举任黄某村村党支部书记至今。

(3)107边道施工单位垫付的补偿款凭证三页:包括记账凭证、京航办事处村组收入(支出)通知单以及河南同城资金清算贷方补充报单第二联x号进账单,经郭某壬(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农财办办公室主任)指认,证实:2010年1月12日,从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国道107线郑州段改建工程GDTJ帐号x于2010年1月12日通过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陶瓷市场分社转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杭办事处黄某村村民委员会x帐号内征地赔偿款x元;

支付给黄某村的占地补偿款凭证八页:包括记账凭证、京航办事处村组收入(支出)通知单以及大额(专项)支出事前申请表以及经贾某戊指认系其代写的被占地村民、占地数及补偿款数(总数为x.24元)的记录,证实:2010年1月23日,经过黄某村X村京珠高某辅道占地款x.24元。其中,收入(支出)通知单上显示“收支类别”是“支出”“银存”x.24元;大额(专项)支出事前申请表上有村支书贾某丙、村委会主任贾某甲的签名,经办人一栏是李某辛的签名。

(4)记账凭证、京航办事处村组收入(支出)通知单以及河南同城资金清算贷方补充报单第二联x号进账单,证实:证明2010年2月8日,从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国道107线郑州段改建工程GDTJ帐号x通过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陶瓷市场分社转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杭办事处黄某村村民委员会x帐号内拆迁赔款x元;

记账凭证、京航办事处村组收入(支出)通知单以及大额(专项)支出事前申请表以及经贾某戊指认系其代写的被占地村民、占地数及补偿款数(总数为x.24元)的记录,证实:2010年2月9日,经过黄某村X村协调费x元,边道坟墓补偿款x元。

(5)2010年1月15日X号记账凭证、京航办事处村组收入(支出)通知单、郑州市X村X组织统一收据x、X号,经郭某壬确认,证实:收到郭某梅退还京珠高某边道附属物款x元,收到贾某伟退还京珠高某边道附属物款x元。在记账凭证上显示贾某伟退还京珠高某边道附属物款;2010年6月19日X号记账凭证、京航办事处村组收入(支出)通知单、郑州市X村X组织统一收据x号:证实:收到贾某立、道美莲、许超会退还G107边道附属物款x元;2010年5月4日X号记账凭证、京航办事处村组收入(支出)通知单、郑州市X村X组织统一收据x号,证实:收到贾某戊退还107边道附属物款x元;2010年5月6日X号记账凭证、京航办事处村组收入(支出)通知单、郑州市X村X组织统一收据x号,证实:收到贾某己退还G107边道附属物款x元;2010年5月6日X号记账凭证、京航办事处村组收入(支出)通知单、郑州市X村X组织统一收据x号,证实:收到刘某庚退还G107边道附属物款x元。

以上证实本案五被告人均已将所分得的钱款退还有关机关。

(6)贾某己于2010年7月8日指认“107便道占地清点的原始记录是刘某法记得”共计14页(证据卷三66-79页):上面并无黄某村在申请支付x.24元时所列举的被占地人郭某梅、贾某卫(贾某甲)、道美莲、贾某立、许超会(贾某丙)、贾某戊、贾某己、吴巧红(刘某庚)的名字。该原始记录与在经济区京杭办事处复印的记录一致。

(7)河南农村信用社科技中心账户资料、复印于农村信用社陶瓷市场分社的补充款发放清单及相关的存款凭条,证明2010年1月14日分别以以下人员的身份证开立活期存单:郭某梅x元、道美莲x元、许超会x元、贾某立x元、贾某卫x元、贾某戊x元、武巧红x元、贾某己x元。

(8)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国道107线郑州段改建工程GDTJ.6合同段项目的相关证明、文件、租地协议书、收条及进账单、通告情况说明等,证实:因该工程占用黄某村土地,暂时由施工单位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国道G107线郑州段改建工程GDTJ.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支付该补偿款,再由郑州交通重点工程管理中心将该土地补偿款拨付给施工单位。2010年1月份支付黄某村村民委员会占地赔偿款x元,2月份支付占地赔偿款x元。合计x元。

(9)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系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转来。该院7月7日初查,7月9日立案侦查。贾某丙、贾某甲、贾某己、刘某庚四人于2010年7月8日由该局侦查人员从京航办事处带至该院接受询问,贾某戊经通知后于7月8日自行从外地来到该院接受询问。

(10)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潮河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破案报告书等材料复印件,证实:贾某保等涉嫌诈骗一案已经该局立案并刑事拘留后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但因事实不清不予批准逮捕。

(11)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移交的贾某甲书写的举报材料、收据等复印件,证实:2010年4月1日贾某甲实名向检察机关指控贾某丙贪污京珠高某辅道工程的附属物补偿款。

关于被告人贾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指贾某甲检举贾某丙贪污的行为应构成立功的意见,经查,该份举报材料举报的事实系其参与的本案指控的共同犯罪的事实,但其只检举同案犯而对自己的罪行隐瞒,且该检举的时间系在本案的立案之前。故该检举的行为不构成立功或自首,对于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贾某甲举报贾某保等涉嫌诈骗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破案报告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该案虽未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嫌疑人的犯罪嫌疑仍未被解除,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已经有权机关确认涉嫌犯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认定为立功。关于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及贾某丙辩护人辩称贾某丙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贾某甲身为村委会主任,贾某丙身为村党支部书记,对于征地补偿款的发放有签字批准的权力,如无二人签字则本案的公款无法私分,故该二被告人对于本案的发生起最终的决策作用,应属主犯,辩称从犯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称贾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配合办案,主动退赃,悔罪态度较好,属初犯的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贾某丙辩护人辩称贾某丙没有实际控制分到其名下的钱款,该钱款没有脱离村集体控制,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以自己亲属或本人的名字编造虚假的附属物补偿表后经过审批,办事处已将该款项打入编造号的账户内,贾某丙虽未亲自领取存单,但该存单交由大学生村官李某辛保管,李某辛完全听取其的指派,其实际已控制了该存单,且李某辛证言证实,存单打好后没几天,贾某丙曾拿贾某立、道美莲的身份证将他们存单上的钱取出后交给其存到其保管的村公帐上。以上证据证实,贾某丙实际已控制了其私分公款的存单,故本案属于犯罪既遂,辩称犯罪未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称其主动向上级干部反映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其向有关机关或个人主动如实供述本案犯罪的事实尚缺乏相关证据证实,本案的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亦不能证实其系主动投案的,故辩称自首的意见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称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活动,应属立功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称本案共同犯罪的数额应为x元,不是起诉书指控的x元的意见,及贾某戊、贾某己、刘某庚辩护人辩称本案的犯罪数额应按被告人实际分得的钱认定的意见,经查,本案五名被告人编造的虚假的附属物补偿表及存单上打款的数额均证实起诉书指控的x元系被五名被告人合谋私分,对于该共同犯罪的数额,应当由每名参与共同犯罪的人承担,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称贾某丙悔罪态度积极诚恳,分到其名下的钱款立即上交,没有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贾某戊辩护人辩称贾某戊自首的意见,经查,本案的到案经过及贾某戊开庭时的供述均证实其系在接到有关机关的通知后才到检察院的,故其到案缺少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贾某戊、贾某己、刘某庚辩护人辩称该几名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犯罪后积极退还赃款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丙在分别担任黄某村村委会主任、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负责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伙同贾某戊、贾某己、刘某庚共同骗取附属物补偿款x元人民币据为己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贾某戊、贾某己、刘某庚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各被告人所起作用处罚。被告人贾某甲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贾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贾某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四、被告人贾某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五、被告人刘某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贾某甲、贾某丙的刑期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贾某戊、贾某己、刘某庚的刑期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没收的个人财产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波

审判员高某平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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