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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李某某诉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又名王某山,男,1940年7月19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恩,女,1946年1月19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王某甲之妻。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二原告长子。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二原告次子。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二原告三子。

原告王某甲、李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李某某诉称,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系二原告的三个儿子,均已成家另过。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长年不赡养二原告。只有被告王某丁一直对二老尽赡养义务。现因只由被告王某丁一人赡养不足二原告生活所需。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给付2007年至2009年的赡养费1500元,给付2008年2月李某某住院的费用1000元;要求被告王某丙给付2009年的赡养费500元;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2009年至今的医疗费x元;要求三被告从2010年1月始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150元,二原告以后医疗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李某某共有三子一女。被告王某乙系二原告长子、被告王某丙系二原告次子,被告王某丁系二原告三子。三被告均已成家另过。二原告女儿王某霞于2009年离婚后暂住在二原告家。2007年至今,被告王某乙未给付二原告赡养费。2008年2月,原告李某某住院支付医疗费等费用7000余元,当时商定三被告每人给付2500元,被告王某乙给付原告李某某1500元后余款1000元未付。2009年至今,被告王某丙未给付二原告赡养费。2009年至今,原告王某甲、李某某共支付医疗费x.43元。安阳县X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已为二原告报销医疗费6314.5元,余款x.93元,三被告及二原告之女均未给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县X村合作医疗证1份、医疗费单据19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故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对原告王某甲、李某某应当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二原告共有4个子女,故三被告应分别负担四分之一的赡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山、李某某2007年至2009年的赡养费共1500元,给付原告李某某2008年2月住院费用1000元。

二、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山、李某某2009年的赡养费500元。

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自2010年1月始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王某甲、李某某赡养费126.83元,于每月的10日前给付。

四、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给付原告王某甲、李某某2009年至今的医疗4653.73元,二原告以后的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每人负担四分之一。

五、驳回原告王某甲、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兴

审判员田玲玲

陪审员刘芳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龚生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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