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甲,女,1967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女,1973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晓丽,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女,1963年7月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殷玉晓,河南依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1965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舞阳县邮政局。
负责人关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廷杰,舞阳县城关某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舞阳县邮政局综合办主任。
被告舞阳县邮政局北舞渡支局。
负责人鹿某某,支局长。
被告鹿某某,男,1980年9月出生,汉族。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赵某某、舞阳县邮政局、舞阳县邮政局北舞渡支局及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舞阳县邮政局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舞阳县邮政局北舞渡支局的负责人,被告鹿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鹿某某身为舞阳县邮政局北舞渡支局职工,为完成单位的任务,通过被告赵某某与原告联系,协商借原告的钱顶替其所在单位存款任务。被告赵某某与原告协商一致,原告同意将即将到期的保险本金及保险利益出借给被告赵某某,原告将7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赵某某,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对借款事实已达成合意,且标的已实际交付,双方的借贷关某明确,事实清楚,被告赵某某应当偿还借款7万元。被告鹿某某通过赵某某借原告的现金,也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鹿某某身为舞阳县邮政局北舞渡支局职工,其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完成单位的存款任务,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舞阳县邮政局北舞渡支局应对被告鹿某某的借款行为负偿还责任。舞阳县邮政局北舞渡支局是舞阳县邮政局设立的营业网点,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行为应有其主管机关某阳县邮政局承担责任,因此,被告舞阳县邮政局也应承担本案的还款义务。综上,四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赵某某从未向原告提出借现金顶任务之事,仅是对原告说过舞阳县邮政局北舞渡支局局长鹿某某想用原告的钱顶替任务,且原告一直未明确答复。原告主张已将借款交付被告赵某某更是不实,事实是原告从银行取出款后因未拿袋子而借用被告赵某某的手提包装钱,取出钱上车时原告本人拿着装钱的手提包。车在行进途中,因被告赵某某在原告手提的手提包内的手机响起,原告将手提包交给了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既未向原告提出过借款,原告也未将钱交付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接听电话之后拿着装有原告钱款的手提袋是无偿为原告帮忙的行为,手提包被抢纯属意外事件,原告与被告赵某某根本不存在借款关某,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舞阳县邮政局、舞阳县邮政局北舞渡支局、鹿某某辩称,原告所诉舞阳县邮政局北舞渡支局主体错误,因该支局是舞阳县邮政局设立的营业网点,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便如原告主张吸储也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舞阳县X镇支行,该支行与舞阳县邮政局北舞渡支局分别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分别领取有营业执照,因此,原告将舞阳县邮政局北舞渡支局诉为被告无根据。更为关某的是,原告取出现金后在等车时因疏忽大意钱被抢走。北舞渡支局鹿某某既未当面向原告提出过借款,也未通过赵某某向原告借款,鹿某某仅是让赵某某给原告说过,如原告的钱取出后,能否将钱存入北舞渡邮政储蓄所,顶替一下储蓄任务,原告与被告鹿某某、被告舞阳县邮政局北舞渡支局及被告舞阳县邮政局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舞阳县支公司的业务代办员。2009年4月27日,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赵某某共同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舞阳县X镇支行办理原告郑某甲的保险取款,该支行工作人员交待原告的取款应到舞阳县城办理,并记下了原告郑某甲的电话,该工作人员随后对原告郑某甲交待,钱取出来后和被告赵某某联系。4月28日晚,舞阳县邮政局北舞渡支局局长鹿某某电话联系被告赵某某,告知保险到期取款需投保人自己办理,并对被告赵某某说,给入保险的人说说,将钱存入舞阳县X镇支行顶一下任务。被告赵某某答说需问问投保人。后鹿某某又电话告知被告赵某某应在2009年4月29日到舞阳县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找一个叫“纪红”的人取钱。被告赵某某随即电话告知了原告郑某甲。2009年4月29日,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赵某某在舞阳县X路中段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舞阳支公司办理了有关某续,公司将原告应取款存入到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舞阳县支行新办理的存折上,原告郑某甲取出7万元现金,将钱装入被告赵某某带的手提包内自己掂着手提包,搭乘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舞阳县支公司的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从中国工商银行舞阳县支行出来沿人民路向西行走。原告郑某甲掂手提包在副驾驶座上坐着,被告赵某某坐在车后排,行进途中,被告赵某某的手机响起,因手机在原告提的手提包内,原告将装着现金及手机的手提包交给被告赵某某,赵某某接听鹿某某的电话,鹿某某询问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赵某某所在的位置。电话通话完毕,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乘坐的桑塔纳车停靠在舞阳县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原告郑某甲先下车,被告赵某某左胳膊挎着装有原告7万元现金的手提包随后下车。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站在舞阳县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路边,约有两、三分种,一男子冲到被告赵某某身边将装有现金的手提包抢走。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赵某某于当日到舞阳县公安局报案。舞阳县公安局于2009年4月29日决定对赵某某,郑某甲被抢劫案立案侦查。
另查明,2009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到舞阳之前,被告赵某某告诉原告郑某甲,说北舞渡镇邮政支局局长鹿某某想用原告的钱,顶一下储蓄任务。当时,原告郑某甲未表态,在中国工商银行舞阳县支行取钱时,被告赵某某对原告郑某甲说刚接过鹿某某的电话,鹿某某想用原告的钱顶储蓄任务,原告郑某甲仍未表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舞阳县X镇支行与舞阳县邮政局北舞渡镇支局办公地点、工作人员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赵某某、鹿某某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某,并且已将借款标的物7万元交付给被告赵某某。根据原告提供的舞阳县公安局对原告郑某甲及被告赵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被告鹿某某想让原告郑某甲将到期保险金取出后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舞阳县X镇支行顶替任务,被告赵某某在此过程中仅起了联系介绍的作用,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赵某某、鹿某某既未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未形成借款的事实,原告以被告赵某某、鹿某某借其现金7万元,而主张让其偿还,无事实根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鹿某某借款系职务行为从而主张舞阳县邮政局、舞阳县邮政局北舞渡支局应与被告赵某某、鹿某某共同偿还借款7万元,因原告与被告赵某某、鹿某某无借款的事实,原告的该项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宝山
审判员吕国银
审判员林德成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