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赵×诉尹××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弄×号,现住福建省蒲田市涵江区××镇。

被告尹××,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X路×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弄×号。

原告赵×诉被告尹××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被告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25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一子尹××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50元抚育费。此后,尹××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因原告单位经营不善、长期停产,已拖欠原告两年半的工资,原告经济状况恶化已无力承担儿子的生活、学习费用。现原告在福建省工作,住在单位,不利于照顾儿子,且儿子也表示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儿子尹××的抚养关系,要求随被告共同生活。

被告尹××辩称,被告不同意变更尹××的抚养关系。原告提出因其单位经营不善长期拖欠工资导致原告无力承担尹××的学习、生活费与事实不符,原告已于2009年初被召回总公司工作,应该有丰厚的工资收入,而且被告已将尹××的抚养费支付到尹××18周岁。尹××在原告的教唆带领下多次到被告家中打砸、闹事,现被告已再婚,妻子正处孕期、没有工作,被告生活也比较困难。被告表示如法院判决尹××随被告共同生活,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2010年9月至2012年12月尹××的抚养费6,300元,原告每月支付尹××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尹××,2007年4月2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之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50元。离婚后,尹××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支付抚育费。尹××现在武汉就读中专,放假时回上海居住。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尹××的抚养关系。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返还被告自2010年9月至2012年2月每月350元的抚育费共计6,300元。

审理中,本院征求尹××的意见,其明确表示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其认为原告单位经济不景气且原告在上海无固定住所,而被告在上海有固定住所,其随被告共同生活比较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诊断证明书、支付记录各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X组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离异后,子女的抚养问题由父母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按照有利于子女成长和身心健康发展的原则,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兼顾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子女已年满十周岁的,应当征求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尹××表示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尹××至被告处打砸、吵闹,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应多加沟通与交流,原、被告及尹××处事都应采取合理的方式予以妥善解决。作为父母,原、被告双方应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共同担负起抚养及教育子女的义务。关于抚育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每月400元。另外,原告同意返还被告自2010年9月至2012年2月每月350元的抚育费共计6,300元,本院自可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之子尹××自2010年9月起随被告尹××共同生活;

二、原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尹××2010年9月至2012年2月止的子女抚育费6,300元;

三、原告赵×自2010年9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400元,至尹××18周岁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蔚薇

书记员姜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