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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何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48岁。

委托代理人樊鸿新,河南李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43岁。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何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樊鸿新,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已偿还20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余款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

被告辩称:被告是欠天宇公司货款,并且钱没有还;原告所持欠条不能体现债权人是原告,被告不欠原告的钱,原告所持欠条可能是捡来的,也可能是偷来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

被告质证认为:该欠条不能证明债权人是黄某乙,黄某乙是天宇公司的员工,应由天宇公司来跟我们对账。欠条所显示的欠款是车辆羊毛座垫的货款。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河南华洋车饰用品有限公司清单一张。

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某于2009年11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现金壹万柒仟壹佰元(x元)。何某某09.11.X号。付2000元正(两仟正)”。被告承认此欠条所载明的款项未付,但主张债权人不是原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主张债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持欠条不能体现债权人是原告,被告不欠原告的钱,此主张与原告持有欠条的事实不符,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欠款x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涛

代理审判员郑文文

代理审判员赵某华

二O一O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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