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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某某不服被上诉人沅陵县卫生局医疗行政许可及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文盲,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住(略),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方正法律服务所(略),住(略),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身份号码x,系卢某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沅陵县卫生局,住所地沅陵县X镇X路,组织机构代码x-6。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陵县卫生局工作人员,住(略),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邓艳红,湖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沅陵县X镇卫生院,住所地沅陵县X镇X路,组织机构代码x-7。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龙彪,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略),资格证书证号为x。

上诉人卢某某不服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黄某乙,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罗某某、邓艳红,原审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舒某某、委托代理人龙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沅陵县卫生局给原审第三人沅陵县X镇卫生院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许可行为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实质上与上诉人卢某某均没有形成直接的行政法律关系,判断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要求侵害或影响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一种直接或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上诉人卢某某主张的侵害与该行政许可行为之间不具有明确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卢某某不具有行政许可行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应通过民事诉讼或者其他途径解决医患纠纷。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沅陵县人民法院(2009)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卢某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尹卫红

审判员熊一超

审判员肖尊启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世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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