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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3月26日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豫x轻型货车沿黎阳路自西向东行使至浚县X路石油公司加油站东口处,往右向南拐弯至加油站加油时,与我发生相撞,致我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某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保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财产损失及电动车损失等共计x.66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未提供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同时不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保险公司应在何种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一、书证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2、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入院时的情况及需护理人数。

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3、医疗费单据1张,款3005.76元。

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4、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二份。

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5、志华停车场收条一份,款35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所花费的看车费。

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称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原告应提供正规票据,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费用。

二、鉴定结论

浚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份,款1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但称评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书证5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书证不予采信。对原告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及原告质证如下:

书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

原告李某甲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份书证无异议,且该书证符合证据要件形式,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26日9时5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豫x轻型货车沿黎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浚县X路石油公司加油站东路口处,往右向南拐弯欲至加油站加油时,与驾驶电动车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某甲发生相撞,致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3月26日被送到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7日出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浚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雅迪电动车车损总值284元。

查明:原告李某甲X年X月X日出生。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豫豫x轻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浚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36.25元/天),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12.20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依法作出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孙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李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300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护理费2083.35元(12.20元/天×43天+36.25元/天×43天)、车辆损失284元,评估费100元,共计6763.11元。原告诉请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所驾驶的豫x轻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即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用4295.76元(医疗费300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财产损失284元,两项共计4579.76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即被告孙某某负担2183.3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共计2183.3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共计4579.7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保全费100元,共计24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72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68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爱华

审判员姜素娟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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