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建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丙、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1974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领取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大,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没有家庭地位,无论什么事情都是被告说了算,致使夫妻矛盾越来越大,原告无奈于2005年外出,与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1、与被告离婚。2、位于鲁城商场东头桥西路北的10间房子归原告所有。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原告共同生活三十五年,尽到了做妻子的义务,同原告生育四个女儿,现均已长大成婚,另立生活,夫妻之间本应共同为家庭负责欢度余生,但原告却同第三者长期缠在一起,不尽做夫之道。虽然原告在生活作风上有过错,但我从没放弃对原告的挽留之情,从生活上关心他,托亲友好言劝解原告,希望原告悔过自新,回到我和女儿身边。因过错在于原告,请求法庭对原告严加教育,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家庭的大门随时为原告开着,希望原告尽早回心转意,早日回到家中。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及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74年12月26日,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在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书,成为合法夫妻,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双方共同生育了四个女儿,均已长大成婚,另立生活,近年来,原告朱某甲因夫妻间的生活琐事而外出不归,致使夫妻双方感情上受到影响。但对于原告朱某甲这种过错,被告刘某乙却能以理服人,耐心说服,并多次托附亲朋好友劝解原告,努力挽留促使夫妻关系和好,希望原告朱某甲回心转意,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和好如初,恩爱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证,在三十余年的夫妻生活中,恩爱相处,共同养育四个女儿,可见双方婚姻基础之牢固,夫妻感情尚好,眼下双方年龄已过五十,正须相互照顾之时,不应为生活琐事斤斤计较,影响夫妻感情,原告朱某甲要严格要求自己,多做自我批评,不利于夫妻感情的事情不做,负起做丈夫的责任。只要原、被告双方都能够互谅、互让,相互体贴、恩爱如初、夫妻之间一定和好有望。因原告朱某甲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其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家庭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建设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某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