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甲,男,约43岁。
被告刘某乙,男,约46岁。
被告刘某丙,男,约47岁。
被告刘某丁,男,约42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四被告未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诉讼费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范江浩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魏钰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