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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鲁民初字第1404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甲,男,约43岁。

被告刘某乙,男,约46岁。

被告刘某丙,男,约47岁。

被告刘某丁,男,约42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四被告未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诉讼费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范江浩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魏钰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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