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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妨害公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汉族,出生地(略),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7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敏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三轮车途径本区X路、永泰路口,恰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一支队民警尢某某正在处理一起交通事故。被告人秦某某为了方便自己通过路口而将涉及交通事故的电动自行车推开,民警尢某某在予以制止时发现被告人秦某某驾驶的系一辆无牌无证的三轮车而予以扣押并装上拖车。被告人秦某某为了抢回三轮车采用左手拉颈部、用脚下绊方式将上前制止的民警尢某某摔倒在地,致使民警尢某某右前臂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尢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尢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殷某某、董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秦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俊英

审判员师坤鹏

代理审判员周国莲

书记员金伟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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