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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某。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凌某某在凭祥市X镇X村委岜口屯附近用人民币3000元跟越南籍的“阿南”(另案处理)购买一包可疑毒品,后租乘李×驾驶的牌号为桂x的面包车返回宁明县X乡。当日22时许,当被告人凌某某携带可疑毒品乘坐李×驾驶的车辆经过上思县X镇与宁明县X乡交界处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搜查,在李×驾驶的车辆旁搜获凌某某丢弃的可疑毒品一包,经称重净重15克。经鉴定,所搜获的可疑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数额较大的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李×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过秤笔录及照片、上思县公安局在妙派出所抓获犯罪嫌疑人过程说明、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尿检毒性检测单、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购买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凌某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唐义大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农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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