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8日被羁押,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同村的罗某刚(已治安处罚)、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罗某庚等人在其家中喝酒,期间罗某刚打电话给邻村女子何玉田闲聊,在电话中与正在何玉田家中玩耍的何兵兵发生争吵,罗某刚遂提议众人一起去教训何兵兵。王某甲等人同意后,八人行至本区X镇何家山山梁公路上,罗某刚打电话叫来何兵兵。何兵兵到达后与王某甲、罗某刚二人发生争执并厮打,王某甲随手捡起地上的啤酒瓶在何兵兵头部击打一下,罗某刚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在何兵兵背部刺一刀,致何兵兵受伤。经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法医鉴定:何兵兵头部外伤致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属重伤;背部皮肤裂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支付1500元,罗某刚家属支付1000元,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罗某庚的家属各支付500元,共计5500元均交由罗某刚的父亲罗某辛保管,用于支付被害人何兵兵医疗费。罗某辛支付何兵兵医疗费2500元后,将剩余3000元交由王某甲父亲王某良保管。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何兵兵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达成经济赔偿协议:除已付的2500元医疗费外,由王某甲一次性赔偿何兵兵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7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含前期余款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兵兵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罗某刚、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罗某辛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门诊病历手册,CT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且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故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素梅
代理审判员方琼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O一O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