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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诉朱X离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被告朱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XX。

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XX诉被告朱&&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雄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9年3月相识恋爱,同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财产自行协商解决,不要求法院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吴XX与被告朱XX自愿离婚;

二、双方无其它争议;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已于2010年11月12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范雄凯

书记员曹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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