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淇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
原告淇县X乡X村翻车谷堆村X组。
代表人孙某某。
被告康某某,男,65岁。
被告杨某某,男,67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淇县X乡X村民委员会、淇县X乡X村翻车谷堆村X组与被告康某某、杨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二原告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淇县X乡X村民委员会、淇县X乡X村翻车谷堆村X组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淇县X乡X村民委员会、淇县X乡X村翻车谷堆村X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淇县X乡X村民委员会、淇县X乡X村翻车谷堆村X组负担。
审判员秦海泉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窦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