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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淇县北阳乡段窑村民委员会、淇县北阳乡段窑村翻车谷堆村民小组与被告康某某、杨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民初字第332号

原告淇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

原告淇县X乡X村翻车谷堆村X组。

代表人孙某某。

被告康某某,男,65岁。

被告杨某某,男,67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淇县X乡X村民委员会、淇县X乡X村翻车谷堆村X组与被告康某某、杨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二原告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淇县X乡X村民委员会、淇县X乡X村翻车谷堆村X组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淇县X乡X村民委员会、淇县X乡X村翻车谷堆村X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淇县X乡X村民委员会、淇县X乡X村翻车谷堆村X组负担。

审判员秦海泉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窦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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