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职某某,男,温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温县信用社)与被告慕某甲、慕某乙、慕某丙、马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慕某甲、慕某乙、慕某丙、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信用社诉称,被告慕某甲于2005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慕某乙、慕某丙、马某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06年4月10日,借款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4.65计收利息。原告按合同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在到期之前,申办了《借款展期协议书》,展期至2007年3月15日。被告清息至2005年6月30日。现展期已过,经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要求被告慕某甲归还2万元借款本息和诉讼费用,要求被告慕某乙、慕某丙、马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温县信用社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份;2、担保保证书3份;3、担保保证合同一份;4、借据一份;5、展期申请、展期协议各一份。证明:本案担保借款事实的合法存在。
被告慕某甲、慕某乙、慕某丙、马某某在法定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
证据分析,原告温县信用社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存在着客观性和关联性;四被告在法定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依法视为是对答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温县信用社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案查明事实与原告温县信用社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4月15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后来又签订的展期至2007年3月15日的展期还款协议,都是合同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认定有效并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本案中,被告慕某甲、慕某乙、慕某丙、马某某未按期归还原告的2万元借款本息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形成本案纠纷,四被告应负完全责任。因此,原告温县信用社向四被告主张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慕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温县信用社款2万元及其利息(借款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05年7月1日起算至判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
二、被告慕某乙、慕某丙、马某某对被告慕某甲应归还原告温县信用社的2万元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380元,由被告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世钧
审判员宋好录
审判员李某义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