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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诉李某、臧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男,汉族,户(略),现住(略)。

被告臧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男,上海某运输公司工作,住(略)。

原告邵某诉被告李某、臧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李某,被告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诉称,2008年6月3日20时34分许,被告李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小客车与案外人董某驾驶的属被告臧某所有的牌号为沪x小客车相撞,沪x小客车又将原告撞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81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8元(每天20元计算20天-医药费中的42元)、误工费5,760元(每月960元计算6个月)、护理费3,360元(每月960元计算3.5个月)、营养费2,250元(每天30元计算2.5个月)、鉴定费1,500元。

被告李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医药费24,81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8元、鉴定费1,500元均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每月960元计算5.5个月,即误工费5,28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3个月,即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

被告臧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李某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日20时34分许,上海市浦东新区A20(内圈)出某立交西侧车行,被告李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小客车,车内载案外人邵某、代某、李某、周某沿A20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时,车头撞击刚发生事故停于同车道内同向车后未设置警告标志由案外人董某驾驶的属被告臧某所有的牌号为沪x小型普通客车车尾,沪x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击过程中,右前角及左前角分别撞击刚从沪x小型普通客车上下车后准备去安全地点由北向南行走的陶某和刚行走至路边站立的新西兰客人x、x,致使陶某倒地右足遭沪x小型普通客车左前轮碾压,造成李某及李某车乘坐人邵某、代某、李某、周某及陶某和新西兰客人x、x共八人受伤和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邵某、代某、李某、周某及陶某和新西兰客人x、x均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其损伤后一期的休息时限4-5个月、护理时限2-3个月、营养时限1-2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时限1个月、护理时限2周、营养时限2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人出院诊断书、上海中医药大学某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据、庭审笔录各1份,上海中医药大学某附属医院门急诊病历、上海中医药大学某附属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联2份,上海中医药大学某附属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联13张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李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臧某作为沪x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臧某未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合同,故被告臧某应先行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休息、护理、营养的时限可参照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原、被告一致确认的医药费24,81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8元、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的金额过高,被告答辩意见中的计算方式较为合理,故本院确定误工费5,28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被告臧某应先行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金额,依法应平均赔偿予李某、邵某、代某、李某、周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臧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误工费5,280元、护理费2,700元,共计人民币7,980元;

二、被告臧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医药费24,81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8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26,969.07元中的2,250.03元;余款24,719.09元的30%计7,415.76元由被告臧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余款24,719.09元的70%计17,303.33元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被告李某、臧某对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元,减半收取计212元,由被告李某、臧某共同负担。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李某、臧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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