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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上诉安阳市殷都区政府土地行政处理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季君,河南栋梁(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泽华,河南栋梁(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区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该区国土资源局地(略)。

委托代理人宋业军,河南永生(略)事务所(略)。

一审第三人索中书。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国明,河南中丰(略)事务所(略)。

一审第三人索中文。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振兴,河南彰德(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土地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6月9日作出的(2010)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泽华,被上诉人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宋业军,一审第三人索中书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王国明,一审第三人索中文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赵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7日作出殷政土(2009)X号《关于屠家庄李某某与索中书滴水檐下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决定》,就申请人李某某的申请,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实事求是,有利于双方生产、生活及社会稳定的原则,依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申请人李某某北房东北角至被申请人索中书、索中文门楼东10.03米,北房地基向北宽17.5厘米,共计1.76平方米的东段土地使用权归申请人李某某;被申请人索中书、索中文门楼东至申请人李某某北房西北角长5.20米,申请人李某某北房地基向北宽17.5厘米,共0.91平方米的西段土地使用权归被申请人索中书、索中文。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索中书、索中文宅院同在安阳市殷都区X村且南北相邻,李某某居南、第三人居北。现双方争议的土地系第三人索中书、索中文宅院南侧、李某某的北屋房后滴水地。李某某的宅院土地有部分系约1960年由安阳市移民办公室为小南海水库安置所占用,当时安置面积仅有21平方米;1968年李某某曾盖北房两间,1978年拆除后建北屋四间,1985年将西头一间盖齐,形成现有房屋和宅院,其北屋房后留有房檐用于滴水。索中书、索中文现有部分住宅地系1972年由其母亲赵XX与当时安阳市烟酒合作中心商店兑换后占用,合同上载明该商店为赵XX的母亲新盖平房一间,长5.5米,宽3米,高3米,另兑换给赵XX地皮两间(尺寸与上边一间相同),院子伙用。后索中书、索中文家将宅院南侧大坑填平占用形成现宅院。1999年8月索中书、索中文家在其宅院西南角、李某某家北屋房后西头建门楼时,双方因李某某北屋房后滴水地的使用权归属发生争议。1999年11月李某某向殷都区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原铁西区土地管理局申请确定该土地权属。2006年11月27日,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作出殷政[2006]X号《关于屠家庄李某某与索中书滴水檐下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决定:李某某滴水檐下的土地使用权归李某某。索中书、索中文不服,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7年2月28日安阳市人民政府以殷都区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决定:一、撤销殷都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殷政[2006]X号处理决定,二、由殷都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此后,殷都区人民政府又经过调查、现场勘测于2009年9月7日作出殷政土[2009]X号《关于屠家庄李某某与索中书滴水檐下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决定书》,认定双方争议的土地范围东西长15.23米,南北宽0.175米(不含0.025米李某某北屋房的地基,对该地基的归属双方无异议),面积2.67平方米;就该争议地双方均提供不出确凿的证据证明拥有使用权;李某某的北屋房东边四间建房时间早于索中书、索中文东厢房,向北伸有0.20米滴水檐且索中书家在建东厢房时留出0.75米夹道;索中书、索中文家建门楼时间早于李某某家北屋房西边一间的建设时间,翻建门楼时双方无争议,认可了这种现状。殷都区人民政府根据以上所认定的事实,以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实事求是,有利于双方生产生活及社会稳定的原则,依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本案中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殷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李某某不服,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09年11月30日,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安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殷都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殷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2009年12月,李某某仍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本案中被告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享有对本辖区内个人之间即李某某与索中书、索中文双方因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河南省实施办法》、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国土资源部2003年1月3日发布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对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的主体、职权、程序和实体等方面作了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本着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于双方生产、生活及社会稳定的原则进行处理。殷都区人民政府在本案中经过调查后,基于对双方土地使用的历史演变和现状情况,在争议双方均不能提供出确凿的证据证明诉争的土地归自己享有使用权的情况下,根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供可以采信的证据的,可以根据土地利用状况和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确认土地权属”的规定,于2009年9月7日作出的殷政土[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李某某起诉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2009年9月7日作出的殷政土[2009]X号关于屠家庄李某某与索中书滴水檐下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决定。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一审第三人1972年没有建设门楼,1985年,上诉人将北屋西边一间盖齐后,一审第三人才靠着上诉人北屋北墙向西行走,但没有门楼。1999年一审第三人翻建门楼,上诉人不同意也没有认可,引起诉讼。(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第三人1999年翻建门楼应属违章建筑,不能作为已形成的事实来看待。(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的证据清单中显示提交的是26份证据,一审判决中只列了23份;一审第三人在一审庭审中称提交了9份证据,一审判决书列明一审第三人提交了5份证据。一审法院隐瞒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现使用的土地中只有21平方米是安置水库移民合法所得。一审第三人现使用土地中,仅有一间房子、两间地皮所占土地是其与当时的安阳市烟酒合作中心商店兑换所得。在上诉人盖北屋西边一间之前,一审第三人就建有门楼。在1999年一审第三人翻建门楼之前,双方没有争议,认可这种现状。(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根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争议双方均不能提供可以采信的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土地利用状况和公平、合理的原则,作出了被诉的土地处理决定。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维持,适用法律正确。(三)答辩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6份证据,并已在一审庭审中出示,一审判决书中所列23份证据是将有些证据合并在一起,证据内容并没有变化。一审并没有隐藏答辩人提交的证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索中文、索中书答辩称:(一)上诉人现有房屋所占土地属于违法超占,对房屋外墙外土地更不拥有使用权。(二)从方便生活讲,争议土地位于第三人宅院内,属于宅院的一部分,较之上诉人房屋滴水檐的用途,更为重要,更能体现土地的利用价值。(三)从历史及现状看,上诉人并未实际占有争议土地,依法应将争议土地确给第三人使用。四、第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证据中有的可能是在政府复议程序中提供的,实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就是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的5份,一审法院并未隐藏第三人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是否隐藏当事人证据的问题。一审判决书中列明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依据是23份,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清单中所列证据、依据是26份,单从数量上看,一审判决书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清单中的证据、依据确实不一致,但对比证据内容之后,不难看出,一审判决书实际是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清单中的证据5、证据6合并为证据5,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清单中的证据10、证据11合并为证据9,将被上诉人证据清单中的证据17、证据18合并为证据14,一审判决书中所列证据、依据的内容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清单中的证据、依据内容实质是一致的,一审并没有隐藏被上诉人的证据;一审第三人已解释了其在一审庭审中虽然陈述了9份证据,但实际只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的5份证据,因此,一审也没有隐藏一审第三人的证据;上诉人称一审隐藏当事人的证据属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被诉处理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对于本案争议的土地,无论是上诉人还是一审第三人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争议土地应归其使用,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根据本案争议土地的历史使用情况,结合土地利用现状,作出本案被诉的土地处理决定,符合《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供可以采信的证据的,可以根据土地利用状况和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确认土地权属”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6月9日作出的(2010)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天华

代理审判员蔡靖

代理审判员郭宇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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