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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中原油田建筑集团公司宛坪高速公路A段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王某某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原油田建筑集团公司宛坪高速公路A段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男,任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内乡县菊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崔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原油田建筑集团公司宛坪高速公路A段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王某某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9日作出了(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崔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某、被上诉人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7月26日被告崔某某与原告签订K45+102.5-K45+786.2段的部分路基土方工程,工程项目承包单价为路基压实土方18.50元/立方米、工程量按实际计量计算、工期自2005年7月26日开工,于2005年10月31日竣工,工程款计量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崔某某委派被告王某某为施工队长,在施工过程中,为了工程的顺利进行,被告在原告处预领劳务费,工程结束后统一结算,多退少补。工程结束后依据完成工程量经结算原告应付工程款为x.57元,实际付工程款为x元,加上退应扣管理基金2%为x.92元,退应扣质量保证金5%为x.31元,被告崔某某超领工程款x.20元。原告方多次追要无果。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预领工程款,工程结束后依工程量结算,包括退还2%返还和5%的质量保证金,被告超领工程款x.20元,属不当得利,应予退还。原告诉请让被告王某某退还工程款项,因该合同系崔某某同原告所签,崔某某亦认定王某某系工程施工队长,系其雇佣人员。被告王某某亦辩称其系崔某某雇佣的施工队长,并举证证明其辩称理由成立,故原告诉请让被告王某某退还超领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某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崔某某在合同成立后指派王某某在工地负责施工,并在工程量确认书上签字属职务行为,工程款实为崔某某所收,双方结算后所超领工程款应予退还。被告崔某某推托不退还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让被告支付超领工程款的利息,因合同中约定按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的80%,其余15%待工程完工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5%质量保证金在业主按招标文件支付后原告方方可支付给施工方。而原告方工作不负责任,未按合同的规定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方超领工程款,对此原告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且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此利息应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为宜。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崔某某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给原告人民币x.20元,并自2009年9月15日起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二、驳回原告诉请让被告王某某退还超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崔某某负担8800元。

崔某某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既然认定一工区我是承包人,王某某是我的雇佣人员,而依王某某与项目部2007年8月21日的结算依据判决不当,王某某与项目部串通将二工区的一些付款凭证强加给上诉人,上诉人并未超领工程款。

项目部答辩称,2007年8月21日的结算是崔某某委托王某某与项目部所作出的,2007年12月29崔某某与项目部也进行结算,对一工区的数额两次结算一致,一审判决正确。

王某某称答辩意见同项目部。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从2007年8月21日王某某签字的结算单和2007年12月29日崔某某签字的结算单来看,两个结算单对一工区工程量确认一致,均能显示崔某某从项目部超领有工程款。此外,原审中项目部提供有63份收款收据,用于证实崔某某所领工程款,一审中崔某某并未对条据本身提出异议,只是认为该领款应扣除油款90多万元,应当是一二工区一起算账,本院二审组织崔某某与项目部就该票据进行再次审查,崔某某对部分票据提出异议,但即使仅依崔某某所认可的票据,显示其领款总额为x元,其中一笔x元的票据,崔某某认可是其与王某某共同签字但认为钱是王某某用了,即使不再考虑崔某某与项目部存在争议的其他条据,扣减工程量确认单所确认的一工区的工程量款,崔某某所超领工程款也超出项目部原审所主张的x.2元。因一审中,项目部仅主张崔某某超领款项为x.2元,原审判决崔某某退还项目部x.2元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崔某某所称,领款部分用于二工区,可另行解决,崔某某与王某某对此问题也已另有诉讼,本案中不予审查处理。崔某某称2007年12月29日的结算单是其在受欺骗的情况下所签,但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锡敏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林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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