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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甲与赵某某、芦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芦某某,女,1950年11月初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柴某甲诉被告赵某某、芦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2010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甲,委托代理人柴某乙,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赵某某、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甲诉称:2008年10月份,经媒人翟玉学介绍认识,阴历2008年10月10日和媒人一起去女方家见面,给女方见面礼6000元,腊月16日典礼仪式当天给合礼600元,上车礼2000元,娶到家又给拜礼钱2000元。我多次要求女方办理结婚手续,被告拒不办理,明显骗婚。朋友多次去叫被告仍不回家,我要求被告返还我彩礼款x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与柴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间隔时间很短当时给他说明我以前有精神病,当时病情基本痊愈,但仍然在吃药,防止复发。当时柴某甲与他爸和他妈提出要结婚,我答复了于当年农历腊月16日结婚。刚结婚一二天,他就胡骂,与他父母生气,骂架,砸东西,把我们的结婚照砸碎,我与他结婚他给我总共一万零600元钱不错,但我不同意返还彩礼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争议焦点为:1、婚约期间被告花原告x元应否返还。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2010年元月3日原告提交陈桥村委会证明一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据此主张原告家里人家中困难的事实理由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证明登记卡,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柴某甲,被告赵某某2008年10月份经媒人翟玉学介绍认识,农历2008年10月10日和媒人一起去被告家见面,给被告见面礼6000元,同年腊月16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当天给盒礼600元,上车礼2000元,结婚那天又给磕头礼200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被告个人财产有:4条被子、被罩两个、单子2条、2条毛巾被在原告家。原告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后,未办理结婚手续,即依农村习俗举行典礼,同居生活,不能认定为有效婚姻,被告借婚姻向原告索取彩礼,数额较大,且与原告共同生活2个多月时间,因有病回娘家叫不回去。对接受的彩礼应部分返还。被告个人财产有:4条被子、被罩两个、单子2条、2条毛巾被在原告家,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应返还原告柴某甲彩礼款4500元,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个人财产在原告家有4条被子、被罩两个、单子2条、2条毛巾被归被告所有,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王梦钦

审判员徐伟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马恒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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