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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段某甲、韩某乙、段某丙及第三人焦作市城富食品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温民商初字第319号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段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焦作市城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镇高召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丁,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于2008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段某甲、韩某乙、段某丙及第三人焦作市城富食品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员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及第三人自愿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被告段某甲所借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款x元及利息,由第三人焦作市城富食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前偿还原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05年9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段某甲、段某丙、韩某乙对第三人焦作市城富食品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30元,由第三人焦作市城富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孙文法

审判员李某莉

审判员宋好录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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