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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X号

原告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武隆县火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金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学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电话通知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不好,被告及其父亲经常打我,1993年3月我服毒自杀未果。在外打工期间,被告还是经常打我,2002年我生病,被告也不请医生给我治疗,我只有回家治愈后继续到外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不把我当人对待,时常对我打骂。我与被告分居生活已达6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丁XX、冉XX、金XX的证实。证明了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夫妻关系恶化,被告多次打骂原告,原告生病了,被告也不关心和照顾,二人分居生活达3年之久。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彭某未答辩。

在审理中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4月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彭XX,现年19周岁。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彭XX,现年15周岁,现在随被告一同生活。1992年夫妻共同修建土木结构房屋1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不和睦,经常打架,原告于1999年3月服毒自尽未果。原被告在浙江打工期间还是打闹不停,经人多次劝说未果,双方分居生活达3年之久,原告于2010年12月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在庭审中通过电话征求了被告的意见,说同意离婚,孩子随被告一同生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原告自愿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自愿放弃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权利。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庭审调查在案佐证,经过开庭审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是好的,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没有相互关系、相互尊重,经常闹矛盾引起了关系恶化,系双方的共同过错。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满两年,符合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次女彭XX已经随被告生活多年,父女感情深厚,其继续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金某与被告彭某离婚。

二、次女彭XX随被告彭某一同生活,由原告金某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x元(已经兑现)。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某预交,也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缴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学甫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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