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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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诚益物资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甲、第三人张某乙撤销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诚益物资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缪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索玛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董事长,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陈晴,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冬华,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深圳市安华远东进出口有限公司员工,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王军,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深圳华达电子有限公司退休员工,住XXX,系第三人张某乙之父。

原告陕西诚益物资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甲、第三人张某乙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诚益物资装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缪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晴、宋冬华,第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张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诚益物资装备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因借款担保纠纷,经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某甲名下的房产对西安索玛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张某甲不服判决申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止了原一审判决执行。但被告为逃避履行义务,低价将已确定的执行标的转让第三人张某乙。第三人明知且购买。依照我国合同法第74条和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转让无效,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恢复原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3.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甲辩称,其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原告无权撤销。因原告未作房产抵押登记,且双方交易价格合理,不存在低价销售。原告所述无法律依据。

第三人张某乙述称,在其买房前,不认识被告,也落实过该房产未有任何抵押,按市场价进行了交易。交易款项由中介公司XXX和朋友XXX协助履行,不存在低价转让、恶意购买和帮被告转移财产之目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西安索玛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玛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原告与索玛格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我院(2009)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索玛格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9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被告名下的房产(西安经发大厦x号)对索玛格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在执行期间,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9月8日以(2009)西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09年11月24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西民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未央区人民法院(2009)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张某甲名下的房产(西安经发大厦x号)对索玛格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索玛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及息….。在一审人民法院中止执行期间,被告将其名下的西安经发大厦x号房屋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张某乙。第三人张某乙已取得该房产权证。原告现以第三人明知被告为逃避生效判决履行,恶意购买为由,请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2009年11月1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并恢复原状,判令被告与第三人承担原告行使撤销权的费用3.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查明,2009年11月被告告知西安经发国际大厦经发地产置业服务中心XXX经理,有意转让其房屋,适逢第三人代理人张某丙之同学,亦为经发国际大厦业主x月10日在该服务中心出租房屋。得到被告的转让房屋的意向后,便告知其同学第三人代理人张某丙,张某丙系第三人之父。第三人代理人即从深圳回西安,通过该服务中心,于2009年11月14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后第三人代理人之同学XXX代理第三人于2009年11月14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该契约约定房屋成交价70万元人民币,现金支付。该契约上所签的2009年11月14日,双方确定并非当时时间,但与实际签订时间相差不大。后XXX受第三人代理人张某丙委托,陆续得到了张某丙所汇款项。2009年12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到西安市产权产籍管理中心办理了过户手续,第三人即开始付款,分期分批以转账或现金支付了房款。所支付的房款部分由经发地产置业中心另一工作人员XXX转交被告。部分由被告本人亲收,有被告收条复印件三张,并由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给第三人出示总收条一张,确定收款x元,加上第三人所付的交易费1369元,税费2.1万元,登记费5002元,服务费x元,第三人共计支付x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将变更后的房产权证由该服务中心XXX转交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取得西安市X区字第(略)-X-X-X-X号产权证后,与自己原有的房屋X室共同出租给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未央路第二证券营业部。被告在2007年1月19日与西安经发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每平方米5050元,建筑面积137.95平方米,位于西安市X区X路北侧,后产权证确定为西安市X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幢X室,办公用房。后被告与第三人到西安市产权产籍管理中心进行了过户。

另查,原告与索玛格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判决生效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原告曾派人到被告的X号房屋内,将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告知索玛格公司在房内办公的原有工作人员后,要求占用该房,该公司工作人员请示后离开,原告陆续派人在该房轮流看管。至2010年12月份索玛格公司派人搬运电脑等用品时与原告看守人员发生纠纷。经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物业公司保安沟通后,原告工作人员将该物品拉走并将工作人员撤回,房门上锁。但双方纠纷均未到作为西安经发地产有限公司的开发商和经发的物业公司备案说明。庭审中,原告以被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第三人知道该情形,系恶意购买为由请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第三人以自己购买时,已咨询中介公司及周围房价,与其购买价相符,且不明知原、被告之间纠纷,且买房时,已查询该房无抵押保全等登记,是善意第三人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诉讼中,原告以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不成立,西安市人民政府已受理其提出的被告与第三人办理争议房产的过户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1年4月26日申请我院中止审理。我院中止审理的民事裁定书作出后,2011年6月21日,原告又向我院提交西安市政府2011年6月9日向原告发出(2011)X号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该通知表述,待我院对原告的起诉审结后,再行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庭审后,原告代理人表示,因该案未审结,暂不申请对争议房屋进行评估。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西安市私有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房产,现已归第三人所有,我院(2009)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民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西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与索玛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已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终结,本案中双方争议的被告名下的房产,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及第三人的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被告转让争议房屋的意思表示。被告的收条,证明被告收取房款事实及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明知与原告争议的自己名下的房产,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却隐瞒事实,转移给了第三人,是恶意行为。但因该房产所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明知。原告和被告均未向房产管理单位、物业管理单位、开发商等明示,故无法确定第三人是恶意购买,亦无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购买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之事实。且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房屋买卖行为已完全履行,经西安市产权产籍中心亦登记确认。故原告诉请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陕西诚益物资装备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张某甲与第三人张某乙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请求;

二、驳回原告陕西诚益物资装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某甲与第三人张某乙承担其行使撤销权的费用3.1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4030元,原告均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思选

审判员黄琳

代理审判员魏钰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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