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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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张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王某甲之父),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西乡县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家原租住(略)。2010年9月15日11时许,被告母亲到原告家院坝晾晒谷子,之后带上原告一起返家,使原告在被告家中被其饲养的狼狗咬伤。原告的父亲当即将原告送往西乡县防疫站就诊,因伤势严重被转往西乡县人民医院注射了狂犬疫苗后返家。当晚原告发生发热、惊厥现象,原告于次日再次被送往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用医疗费3003.39元。后因双方某商未果,现起诉某求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的520元后,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83.39元、护某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02.50元、鉴定费1000元、法定代理人误工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89元。

被告辩某,被告母亲晾晒谷子后回家,并未带上原告。原告脱离当时在场的原告母亲何玉英的监护某到被告家的后院,被栓在后院的狼狗咬伤,这完全是原告的法定监护某未尽法定监护某务造成的。原告主张某大部分费用是用于对原告的疾病的治疗,而不是治疗咬伤,西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记载了原告疾病共四项,只有最后一项属狗咬伤,故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家原租房在被告隔壁。2010年9月15日11时许,原告母亲何玉英在租住房屋门前摘豆角,原告同在院内玩耍。被告母亲杨连英到该院内晾晒稻谷后返回自己家中,原告跟在杨连英身后进入被告家,何玉英未阻止原告亦未跟随。之后,原告边哭边从被告家走出来,陈述自己被被告家中的狼狗咬伤。原告当即被送往西乡县防疫站进行救治,经防疫站建议原告于13时许被送往西乡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在该医院注射了狂犬疫苗后返回家中。次日2时许,因原告发烧,父亲王某乙将其送往当地卫生室注射了退烧药。同日3时许,原告出现抽搐症状,当即被送往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9月24日,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急性上呼吸道感染,2、心肌损害,3、热性惊厥,4、狗咬伤后。原告共花用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用共计3003.39元,通过西乡X村合作医疗机构获得住院医疗费用报销款52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向王某乙支付现金400元。后经当地村组干部调解未果,原告即诉某本院。

另查明,原告被狗咬伤时,被告家饲养有二条狗,一条狼狗,一条小狗,小狗被散养,狼狗被栓养在封闭的后院。双方某致认可咬伤原告的系被栓养的狼狗。事发后,被告将狼狗宰杀。

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陕西省汉中市中心医院人体损伤医学鉴定中心于2011年1月24日出具鉴定书认定:“王某甲患热性惊厥及心肌损害,不排除由于狗咬伤后皮肤多处破损致感染、应激状态及接种破伤风抗毒素、狂犬病疫苗的不良反应的可能,故发病前狗咬伤与发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就诊治疗及申请司法鉴定期间共支出交通费202.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与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原告代理人提供的证人XXX及被告提供的证人XXX的证言、原告提交的照片二张、西乡X村民委员会调解记录复印件一份、西乡县公安局杨河派出所出警登记表一份,被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现场示意图一份及对XXX、XXX、XXX、XXX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了原告被被告饲养的狼狗咬伤的经过、咬伤后就诊治疗过程及双方某商无果的事实;

2、原告提交的西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住院病历复印件一套、门诊病历一份、门诊票据十八张、孙成连出具购药收据一张、西乡县2010年11月参合农民住院报销单一份、乘车票据十六张,证明了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医疗支出、获得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

3、原告提交的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经原告申请陕西省汉中市中心医院人体损伤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认定原告被狗咬伤与发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及其鉴定费用支出情况的事实;

4、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提交了西乡县金盛农牧科技养殖场证明一份,证明了其务工每日应有80元收入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核查,其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双方某事人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了西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对饲养的狼狗进行了狂犬病疫苗注射,经审查,该证明中未对该村组织疫苗注射的具体时间、方某、人员做出明确说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予以否认,且双方某致认定该村民委员会并非注射疫苗的法定机构,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饲养的狼狗将年仅3岁、毫无防卫能力的原告咬伤,造成其肉体和精神上的双重损伤,被告主张某对饲养的狼狗注射了狂犬疫苗,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给原告家人和原告成长带来狂犬病的精神恐惧,被告作为狼狗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到被告家玩耍被咬伤,自身并无恶意,更无过错。但原告母亲作为当时在场的监护某,明知被告家饲养有两条狗,却放任原告到被告家玩耍,忽视了对原告的注意和约束,其对原告被咬伤负有监护某力的责任。综上,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法定监护某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营养费的诉某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在请求赔偿护某的同时,又请求赔偿其法定代理人的误工费,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二人以上护某的必要性,原告上述两项请求属于重复计算,对于其重复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原告法定代理人收入状况,由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的护某损失及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期间其法定代理人的误工费损失。原告主张某营养费损失,因未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且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未予认可,故应参照当地物价水平,结合被告认可的标准按住院期间每日10元计算为宜。原告提出被告应赔偿x元精神抚慰金,但未提交其计算依据,且原告的监护某自身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精神损害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结合本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王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83.39元、护某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202.50元、鉴定费1000元、法定代理人误工费160元,合计4725.89元;由张某赔偿其中的70%,计人民币3308.12元,扣除张某先行给付的400元,其余2908.1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其余损失由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自负;

二、由张某赔偿王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

三、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负担300元,张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正本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扬华

代理审判员张某廷

人民陪审员杨照智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张某

书记员张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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