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2008年12月因盗窃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刑政拘留十五日,并处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2010年3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依法通知,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9日晨5时许,由南昌开往西安的K790次旅客列车运行至驻马店至漯河车站间时,被告人王某某在X号车厢趁旅客胡XX熟睡之机,从胡XX携带的挎包内盗窃人民币86元、佳能牌数码照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108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166元。破案后赃款赃物被追回,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的报案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追赃记录、失主收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书面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次盗窃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或单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6月2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振军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