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工人。
被告周某某,女,无职业。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给原告。
代理审判员胡萌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