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31日被羁押,同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甲,2005年12月19月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本案于2010年4月30日被羁押,同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启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宋某甲在上海市宝山区X镇X路某网吧内,因琐事与在网吧上网的被害人宋某乙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吴某某、宋某甲回到暂住处取了砍刀、木棍返回网吧,被告人吴某某持砍刀对宋某乙猛砍数刀,被告人宋某甲用木棍殴打被害人宋某乙。经鉴定,被害人宋某乙胸部遭锐器作用,致左胸壁贯通伤、左肺破裂伴左侧血气胸,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彭某某、倪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被告人宋某甲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敏芳
审判员杨婷
代理审判员俞施民
书记员徐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