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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兰菊诉庞飞、沈沪交赔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甲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戊某,崇明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丙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甲某诉被告乙某、丙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卫星独任审判。2010年8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乙某、丙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9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戊某,被告乙某、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诉称,2009年4月14日14时10分许,被告乙某醉酒驾驶牌号为沪xxx轿车沿崇明县X路西向东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至事故地点,撞及道路北侧骑跨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4月29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丙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代理费6000元、物损费2400元,合计人民币x.4元,要求被告乙某对上述款项负赔偿责任,被告丙某对被告乙某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报告。

2、门诊病史、出院小结、医疗费用票据、用药清单。

3、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代理费票据。

4、劳动合同、发放工资凭证、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被告乙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丙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14时10分许,被告乙某醉酒驾驶牌号为沪xxx轿车沿崇明县X路西向东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至事故地点逆向行驶,撞及道路北侧骑跨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4月29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丙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原告伤后入院治疗。2010年4月2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如下:甲某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骨盆骨折内固定中属九级、九级伤残。伤后可给予以休息十五个月,护理五个月,营养五个月。取内固定术,予以休息二个月,护理一个月、营养一个月。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期间未投保交强险。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现金x元,并垫付医疗费1054.6元,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2000元、物损费171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800元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审核,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x.4元。被告乙某表示对用药情况不清楚,但愿支付合理费用,同时为原告垫付了1054.6元医疗费;被告丙某表示对正常费用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史、出院小结、医疗费用票据、用药清单予以审查后,对原告的医疗费核定为x.96元。

三、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17个月,每月2300元)。被告乙某无异议,被告丙某认为原告应提供误工损失。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发放工资凭证、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对误工费核定为x元。

四、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5个月,每天40元)。两被告认为应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对营养费核定为4500元。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乙某不同意,被告丙某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确因事故致残,使其遭受精神上创伤,现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

六、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6000元。两被告不同意。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原则上可作为原告的损失,且已实际发生,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代理费核定为3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乙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责任认定乙某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乙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丙某系车辆所有人,故对被告乙某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确认和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代理费、物损费等共计人民币x.96元,扣除被告乙某已付人民币x.6元,被告乙某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x.36元;

二、被告丙某对被告乙某的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

三、原告甲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65元,由被告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卫星

书记员李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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