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成风,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光荣,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恋,1999年3月18日在绥宁县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2000年11月15日(农历)生育男孩于某。婚后夫妻感情没有得到培养,双方因性格不合而经常吵架,2005年6月份两人因小事发生纠纷,便一直分居。2009年10月份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尔后双方多次协议离婚,因被告提出无理要求而离婚未果,至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综上,原、被告既无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又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于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但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我也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恋,1999年3月18日在李熙桥镇民政办登记结婚,2000年11月15日(农历)生育男孩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的嫁妆有21英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4套被子,组合家俱一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于某(农历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于某某抚养并由原告陈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00元;
三、、嫁妆(21英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4套被子,组合家俱一套)归被告于某某所有;
四、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某文
二O一O年七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彭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