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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吕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业主。原告受开发商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对上述房屋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规定,被告应按月缴纳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自2008年7月至2010年3月以种种理由拒付物业管理费,累计欠费人民币4365.2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并支付滞纳金人民币244.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辩称,根据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管理满意度达到90%才支付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认为满意度不超过30%,以此不应支付物业管理费。此外,被告电瓶车电瓶失窃,与原告交涉,未予解决。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业主资料登记表、承诺书、业主临时公约。3、收费通知、律师函、收费审核表。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未曾收到过以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某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原告受开发商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对上述房屋所在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管理期限自入住起至本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止。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18.78平方米。被告按约应向原告交纳的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为人民币1.75元。被告自2008年7月至2010年3月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开发商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提供了约定的服务,尽了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付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满意度未达标就不应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电瓶失窃问题,物业管理是针对整个小区而言,并不是保证某业主不发生失窃,被告未能提供其电瓶发生失窃系原告物业管理失职所造成,本院亦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主张,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中应如何加强与各业主的沟通、改善服务与被服务之间的关系上尚有提高完善之处,为此,法律上对逾期付款必须支付滞纳金的惩罚性规定,相对本案被告不适用,原告的这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7月至2010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以建筑面积118.78平方米计,每月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1.75元计算)。

二、对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明

书记员徐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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