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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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2月27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到本院后,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对其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现在(略)。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泽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莲香、黄某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湘君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北京宝供福田物流公司长沙分公司所属的湘x轻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临岗公路自南向北行驶,途经临澧县X乡X村雷泰组路段时,遇同向前方慢速车道内因车辆故障临时停放的湘07-x大中型拖拉机,由于何某某采取避让措施不及,其驾驶的货车前部撞击拖拉机尾部,导致拖拉机前移,该拖拉机左前轮将正在车前维修作业的驾驶员宋某国当场压死。经临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1、何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2、宋某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在接受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时出示、宣读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常口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有自首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实质性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北京宝供福田物流公司长沙分公司所属的湘x轻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临岗公路自南向北行驶,途经临澧县X乡X村雷泰组路段时,遇同向前方慢速车道内因车辆故障临时停放的湘07-x大中型拖拉机,何某某采取避让措施不及,其驾驶的货车前部撞击拖拉机尾部,导致拖拉机前移,该拖拉机左前轮将正在车前维修作业的驾驶员宋某国当场压死。经临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1、何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违法程度对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宋某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之规定,其违法行为程度对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在接受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交通肇事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2月26日晚,李某某与丈夫宋某国驾驶拖拉机来到临岗公路七公里半处时,因车出现故障,宋某国停车检查维修,并开启了车的前后闪光灯,李某某在车身旁边给宋某手电筒,几分钟后,自己的拖拉机被后方驶来的车推动了一二米远,拖拉机左前轮压住了宋某国的胸部,宋某场死亡;

2、证人沈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2月27日凌晨1时13分,沈某某接到报案称临岗公路X.5公里处发生了车祸,有人员受伤,需要急救,接到报案后,沈某某赶往事故地点,看到一辆新车撞击一辆“变拖”尾部,一名男子的胸腹部被“变拖”左前轮压住,该男子的妻子在现场,该男子已死亡;

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0年2月27日凌晨1时许,陈某在临岗公路临澧收费站进行春运安全检查时,一外地过路司机对陈某说临岗公路收费站南面出了车祸,陈某即赶到临岗公路X.5公里处,发现公路东边行车道上一辆没有号牌的只有临牌的轻型自卸货车撞击一辆带吊装的拖拉机尾部,拖拉机驾驶员被拖拉机左前轮压在轮胎底下,“120”医生说被压的人已死亡;

4、证人林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2月26日晚,林某某与何某某驾驶北京宝供福田轻型自卸货车从长沙出发前往湖北宜昌,林某某驾车在后,在行至事发地时,林某某突然看到何某某所驾车的刹车灯亮了,林某着刹车,见何某某停车后下了车,林某某也下了车,发现何某某所驾车辆与一辆有吊装装置的平板农用车尾部相撞,农用车的左前轮压住了人,“120”医生来后确认被压人员已死亡;

5、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车辆是北京宝供福田物流公司长沙分公司发往湖北宜昌的;

6、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拍摄的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等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照片、户籍注销证明,证明了宋某国的死亡事实及原因;

8、常德市明鉴司法鉴定所常明痕鉴字[2009]x号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证明湘x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与湘07-x湘衡-18Y大中型拖拉机车体痕迹系湘x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的前部与湘07-x湘衡-18Y大中型拖拉机车尾部右侧相互碰撞所形成;

9、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应对本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

10、常口信息、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材料分别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情况和归案情况;

11、被告人何某某供述,2010年2月27日凌晨,自已驾驶湘x轻型自卸货车在临岗公路临澧望城乡路段与一辆改装吊车相撞,造成一人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在接受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何某某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略)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泽位

审判员邓莲香

审判员黄某才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金湘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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