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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巩义市邢村煤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巩义市X村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巩义市X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村煤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邢村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9日,原告在被告井下工作时被砸伤左脚。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治疗后,经协商,被告赔偿原告6700元、并蒙骗原告在协议上签字。原告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不支付相关工伤待遇。现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共计x元。

被告邢村煤业公司辩称,原、被告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不应再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原系被告邢村煤业公司的职工。2008年11月19日17时左右,原告在井下采煤时被液压柱砸伤左脚。2008年11月30日,双方达成协议:原告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已由被告结清,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在法律、法规许可范围内的各项费用67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约定付给原告6700元。经原告申请,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豫(巩)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0年8月12日,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2010年9月9日,巩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巩劳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为由,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30日所签的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该协议未约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约定的工伤待遇应为在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应享有的相关工伤待遇。原告因遭受工伤致十级伤残,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还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巩义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925元,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x元(1925×6)。原告已满56周岁不满59周岁,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240元(1925×6×80%),两项共计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工伤待遇,因双方已协商解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巩义市X村煤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巩义市X村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二万零七百九十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被告巩义市X村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景峰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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