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苏州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下称罗普斯金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X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星、周某某,江苏苏州兴吴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海达实业公司(下称海达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江阴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常熟市常新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罗普斯金公司与被告海达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05年10月10日和1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普斯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星、周某某,被告海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普斯金公司诉称,原告于1998年申请了(略)。X号“型材(8607)”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或8607专利),1999年获得授权。该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两级行政诉讼,最终被维持专利权有效。近来,经调查发现,启东市罗普斯金铝业销售部大量销售仿冒原告专利的产品,该侵权产品均系被告海达公司制造。被告的行为严某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和制造模具,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罗普斯金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罗普斯金公司、被告海达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2、(略)。X号“型材(8607)”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公告图片;
3、2004年7月13日缴纳涉案专利年费收据1份;
4、(2005)启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2005年6月16日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
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海达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罗普斯金公司的涉案专利是公知设计,已由有关法院的判决认定,虽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涉案专利有效,但不能掩盖涉案专利产品客观上在先销售的事实。其次,原告起诉被告侵权事实所依据的公证书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第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计算依据是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不具有客观性,其请求赔偿3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海达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略)。X号“型材(8607)”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片;
2、昆明市公证处的系列公证文书,共13份,包括:
2-1、(2001)昆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1998年3月31日的《罗普斯金集团(中国)有限公司防盗门窗、气密窗型材及成品门窗销售奖励办法》1份;
2-2、(2001)昆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1998年7月24日的《苏州罗普斯金铝合金花格网有限公司成品出库单》17份;
2-3、(2001)昆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罗普斯金高强度气密门窗》广告宣传册1份;
2-4、(2001)昆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1年8月9日刘洪之的《声明书》1份;
2-5、(2001)昆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刘洪之的员工卡1份;
2-6、(2001)昆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刘洪之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2-7、(2001)昆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1998年7月14日工商银行汇票申请书(存根)1份;
2-8、(2001)昆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1998年7月24日苏州罗普斯金铝合金花格网有限公司开具给云南宏大实业有限公司的发票1份;
2-9、(2001)昆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第六届全国建筑装饰材料及酒店(昆明)订货会参观弧1份;
2-10、(2001)昆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1年8月29日刘洪之的《声明书》1份;
2-11、(2001)昆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1998年5月21日云南宏大实业有限公司交参观费的收据1份;
2-12、(2001)昆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98装饰博览第五届中国(原中华)建筑装饰材料及酒店设备博览会》宣传材料3页;
2-13、(2001)昆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1998年5月《云南建筑装饰第六届全国建筑装饰行业订货会》宣传材料4页;
3、(2005)秦北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1998年5月20日秦皇岛伟师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下称伟师公司)与秦皇岛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份,1998年5月25日和6月13日秦皇岛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开具给伟师公司的发票各1份;
4、(2005)秦北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5年4月27日公证员就中国工商银行秦皇岛分行717房的铝合金窗进行现场拍照过程进行公证;
5、2005年5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秦皇岛分行出具、关志涛签名的《证明》1份;
6、2005年4月28日伟师公司出具、赵丽娟签名的《情况说明》1份;
7、秦皇岛市工商局档案:秦皇岛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中华某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各1份;
8、(2005)秦北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5年5月28日公证员就中国工商银行秦皇岛分行717房的铝合金窗进行折卸、拍照过程进行公证;
9、(2005)秦北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5年6月10日公证员对彭振维住房上的铝合金窗进行现场拍照及彭振维出具《证明材料》过程进行公证;
10、2005年6月16日赵丽娟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
1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浙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
12、(2005)秦北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1998年5月29日伟师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付款单位为“市工商行”。
依被告海达公司申请,本院派员于2005年11月8日到中国工商银行秦皇岛分行和伟师公司进行调查,取得以下证据:
1、中国工商银行秦皇岛分行总稽核关志涛的谈话笔录;
2、中国工商银行秦皇岛分行徐某兵的谈话笔录;
3、伟师公司财务人员赵丽娟谈话笔录;
4、伟师公司财务人员赵丽娟提供的收据及发票各1张。
经过公开开庭质证和辩论,现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于原告罗普斯金公司的证据1、2、3、5,被告海达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是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过程的公证文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证过程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该证据系公证文书,故被告如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反驳,对该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采信。
对于被告海达公司的证据1、7及昆明市公证处出具的13份公证文书(证据2),原告罗普斯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其它证据认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3,原告认为所公证的合同内容被涂改;证据4,原告对公证程序有异议,认为公证的工作记录虚假;证据8、9、12,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五份证据系公证文书,故原告如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反驳,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其中证据9中没有对相关铝合金窗进行拆卸的记录,不能证明彭振维家的窗户所使用的铝型材与本案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似,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证据5、6、10系证人证言,原告对这些证据有异议,由于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将结合本院调查的证据进行认定。证据11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判决并不涉及本案专利,其与本案缺乏关联。
对于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被告海达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原告对徐某兵谈话内容不持异议,对关志涛、赵丽娟谈话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及赵丽娟提供的发票、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对调查取得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对证据所做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略)。X号“型材(8607)”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是1998年9月28日,授权公告日是1999年6月2日,专利权人为苏州罗普斯金铝合金花格网有限公司,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该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片如附图1。
2001年11月29日,苏州罗普斯金铝合金花格网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原告罗普斯金公司现用名称。2002年9月18日,涉案专利权人著录变更为原告罗普斯金公司。
常熟华某铝业有限公司(下称华某公司)和山东南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南山公司)分别于2002年4月和2002年7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两公司认为罗普斯金公司已于1998年7月24日将本案专利产品出售给云南宏大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宏大公司),构成申请日前的公开使用,应宣告专利权无效。两公司提交的复审证据包括本案被告海达公司提交证据2-1~2-13。2003年9月,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认为,同一个生产厂商在一定的时间阶段内,一个型号仅仅对应一个特定的产品,根据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罗普斯金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了本专利产品,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罗普斯金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罗普斯金公司仍不服,于2004年9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认为罗普斯金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华某公司、南山公司之间争议焦点在于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的是否就是专利产品,亦即8607型号对应的产品形状是否可以唯一确定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形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如皋市满园装饰材料经营部业主骆宗涛以经营部和其个人名义分别于2002年6月14日和2003年2月21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罗普斯金公司其它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骆宗涛认为,罗普斯金公司在申请日前已向其销售名为“868气密窗型材”中编号为8652的型材,且该型材与罗普斯金公司产品宣传册中的8652专利产品相近似,相关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宣告无效。罗普斯金公司将骆宗涛在无效宣告请求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在该案中作为抗辩证据,据此认为产品型号和产品具体形状不能作唯一对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结合华某公司和南山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以及骆宗涛在请求宣告其它专利权无效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认为不能唯一地确认8607型号对应的产品形状就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形状,亦即不能唯一确认罗普斯金公司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的8607型号产品就是涉案专利产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04)高行终字第X号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启东市公证处(2005)启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2005年6月16日公证员蔡今菁、公证人员王华某罗普斯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某某等在江苏省启东市X镇X街X号的门市购得被告海达公司生产的铝材一批,共计1200元,并对所购铝材的截面进行了拍照。被告海达公司当庭承认该铝材由其生产、销售。其中一种型材的外观(截取一段)如附图2。
另查明,1998年5月20日,伟师公司与秦皇岛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秦皇岛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为伟师公司制作868气窗,于5月28日交货。1998年5月25日和6月13日,伟师公司分别向秦皇岛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支付铝材费(略)元和加工费800元。
1998年5月29日,伟师公司开具的编号为(略)的河北省秦皇岛市建筑业专用发票记载:付款单位为“市工商行”,工程项目为“868气密窗”,数量为58。9平方米,金额为(略)元。2005年4月28日伟师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该公司于1998年5月购买秦皇岛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868型气窗铝材用于为中国工商银行秦皇岛分行办公大楼七层微机房窗户安装工程。2005年6月16日,伟师公司会计赵丽娟出具证明称,伟师公司在1998年5月向秦皇岛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购买的窗料铝材使用到工商银行秦皇岛分行七楼结算中心。
2005年5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秦皇岛分行出具证明称,其办公大楼七层微机房使用的是秦皇岛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868型铝材气密窗,安装时间是1998年5月,仍在使用中,没有进行过维修。
秦皇岛市X区公证处(2005)秦北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应秦皇岛市北戴河聚源铝业有限公司申请,公证员郑玉娟和公证人员周某勇于2005年5月28日对中国工商银行秦皇岛分行结算中心717房过道上的两个铝合金窗户拆卸、切割、拍照过程进行了公证,取得包括铝合金窗框断面在内的照片24张。其中一张照片所显示的铝合金窗框截面如附图3。
应被告海达公司的申请,本院派员于2005年11月8日调查了伟师公司财务人员赵丽娟,其证实伟师公司曾为中国工商银行秦皇岛分行的微机房进行过装潢,并提供两份票据,票据显示,1998年7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秦皇岛分行向伟师公司预付“机房装修工程款”25万元;1998年8月2日,伟师公司向“工行计算机中心”开具“装修工程款”发票一张,金额为45万元,赵丽娟并称该发票是在银行付清全部工程款后补开的。同日,还调查了中国工商银行秦皇岛分行关志涛和徐某兵,关志涛称该行结算中心微机房是在1998年由伟师公司装潢,应聚源公司取证要求,当时被拆下的窗子由聚源公司进行了更换,其于2005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所述情况真实;徐某兵称,微机房的装潢时间是1999年4月之前,具体时间记不清。
还查明,秦皇岛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系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成立时间为1995年5月26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铝合金花格网。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海达公司的公知设计抗辩主张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
1、被告海达公司以其已就涉案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要求中止本案审理。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已经过一次无效程序,虽然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认为涉案专利权无效,但经过行政诉讼程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另外,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申请人需要举证证明涉案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公开,原告在本案中已将相关证据作为公知设计抗辩的依据,因此,本案可不中止审理。
2、虽然专利复审委员会曾作出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审查决定,但该决定已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因此,原告罗普斯金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仍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铝合金型材,涉案专利保护的是铝框条的外观,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所保护的产品为相同产品。通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和涉案专利公告图片所保护的型材形状完全相同,因此,应当认定其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既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同时还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如果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申请日前的公知设计相同或近似,则无论它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均不侵犯该专利权。被告海达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属公知设计,生产、销售公知设计产品并不侵犯他人专利权。其提出公知设计抗辩的证据包括两组,第一组是云南省昆明市公证处的13份公证证据,第二组是河北省秦皇岛市公证处出具的5份公证书及相关证人证言及本院调查的证据。这两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对独立,因此应当分别对其进行分析、评价。
关于第一组证据。本组证据在华某公司和南山公司提出的无效复审以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程序中均被采用,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结合骆宗涛提供的相关证据,最终认定根据本组证据并不能唯一地确认罗普斯金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销售的8607型号产品对应的产品形状就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形状,亦即不能唯一确认罗普斯金公司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的就是涉案专利产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应予采纳。因此,被告依这一组证据认为涉案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组证据。伟师公司和秦皇岛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于1998年5月20签订的协议及伟师公司付款凭证可以证明,伟师公司曾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向秦皇岛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订购868气窗;中国工商银行秦皇岛分行出具的证明及相关付款票据可以证明该银行的七楼微机房窗户在1998年5月由伟师公司进行过装潢施工,从该行七楼微机房窗户拆卸下来的窗框照片中未发现与涉案外观设计完全相同的窗框型材截面,被告海达公司认为其中如图3所示的铝合金型材已在先公开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本院认为,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和原告8607专利完全相同,而图3所示的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的型材与涉案专利图案在主视图的右上部位存在差异,专利图片比图3多两个凹槽。相比较而言,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设计方案与原告8607专利相同,而与图3所示的设计不同。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伟师公司为中国工商银行秦皇岛分行微机房装潢施工中使用了与8607专利相同的窗框,被告依第二组证据认为涉案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的主张也不能成立,不能证明被告海达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公知设计。
综上,被告海达公司未经原告罗普斯金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铝合金型材行为侵犯了原告罗普斯金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罗普斯金公司要求被告海达公司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判决被告海达公司停止侵权已足以制止其继续制造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制造模具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罗普斯金公司主张30万元的赔偿数额,但未提供相应的计算依据,而且原告明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侵权的范围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原告的赔偿数额本院不能全部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达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罗普斯金公司“型材(8607)”外观设计(专利号为(略)。2)专利权的行为;未经原告罗普斯金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海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普斯金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三、驳回原告罗普斯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10元,其它费用200元,均由被告海达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10元(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之平
审判员茅昉晖
代理审判员卢山
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薛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