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男。
被告索某,男。
被告张某乙,男。
原告秦某诉被告索某、张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祥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被告索某委托代理人姬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2011年2月,我受被告索某、张某乙雇佣在山西省某工地做建筑工,截止同年5月份共拖欠我工资款4966元,经我多次催要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工资4966元及利息500元。
被告索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欠款事实无异议,2011年2月,被告张某乙称在山西能包到工程,委托我召集原告秦某等人到山西打工,现原告工资在被告张某乙手中,应当由张某乙支付原告工资。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与被告索某共同到山西干活,后来我先离开了工地,索某在工地继续干活,原告应找工地承包人要工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如下:
1、2011年4月22日被告索某、张某乙共同出具的《证明条》一份,载明:“今证明欠工资肆仟伍佰壹拾元整(4510)。”
2、工程承包人董小宝签名确认的《工资表》一份,载明拖欠秦某工资款456元。
原告以上述1、2证据证明二被告拖欠工资款4966元。
被告索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被告索某、张某乙未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1年被告索某、张某乙合伙在山西承包建筑工程,同年2月,索某雇佣原告秦某等农民工到山西沁源某建筑工地打工,除给付部分工资外,尚欠原告工资款4510元未付,4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条一份,证明拖欠工资4510元。之后,二被告又雇佣原告到案外人董小宝在山西龙凤镇承包的一工地打工,工程承包人董小宝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拖欠原告秦某工资款456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二被告雇佣原告到山西打工,双方形成劳务(雇佣)合同关系,作为雇主应按时、足额支付工资,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资款4966元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500元的诉求,因双方对此未作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索某、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秦某工资款496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索某、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祥敏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学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