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蔺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以德(略)事务所(略)。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蔺某伙同胡浩(已判刑)经预谋后,持刀、木棍等作案工具窜至信阳市Im河区X路彩虹桥下对杨××、赵×实施抢劫,抢走人民币200余元、手机两部,并将杨××打伤后逃离。经法医鉴定,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较重型)。2010年8月17日,被告人蔺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杨××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胡浩的供述,证人袁×、曹×的证言,被害人杨××、赵×的陈述,法医鉴定书及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蔺某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系初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蔺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琼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