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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张_U兰诉被告梁某某、余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系死者于某看之妻。

原告于某甲,女,系死者于某看之女。

原告于某乙,女,系死者于某看之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于某甲、于某乙之母。

原告张_U兰,女,系死者于某看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河南建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梁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振云,男。

被告余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桂行志,系河南建法(略)事务所(略)。

上列当事人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振云、被告余某委托代理人桂行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4日夜,被告雇佣死者于某看去息县装载货物,在装货过程中,于某看坠地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要求被告赔偿:1、死亡赔偿金x元;2、子女的抚养人生活费x元;3、老人的扶养人生活费x.6元;4、丧葬费x元;5、车旅费7372.4元;6、精神慰抚金x元;7、诉讼费4600元,以上合计x元。

被告梁某某辩称:1、死者于某看生前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受害人不受梁某某的雇佣指使,其本人与余某是运输合同关系,受害人的工钱是由板厂老板余某支付,受害人与梁某某不属雇佣关系。2、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其经常装板应当预见有事故发生,而没有预料到。3、其要求赔偿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其要求被抚(扶)养人抚养费超过赔偿数额。4、因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原告要求的精神赔偿不应支持。综上答辩,应驳回四原告的起诉。

被告余某辩称,1、死者于某看生前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诉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真正雇主是息县板厂,应由息县板厂承担。2、原告所请求的生活费计算方法有误。3、原告诉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雇员受损害,不存在精神赔偿。4、关于某旅费用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被告余某为了买板子,找被告梁某某为其运输,并称息县板厂没有装卸工,要求被告梁某某给其找几个装卸工人,被告梁某某为其找了四个工人,分别是于某看等4人,因工人嫌给的钱便宜,后经被告梁某某跟被告余某沟通,被告余某同意按装1包5角,卸1包4角给付工人价款,价钱谈妥后,被告梁某某随带领四名工人和被告余某的哥一起到息县彭店板厂(彭店一个部队农场院内)装板子,当天夜晚9点多钟开始按包装车,被告梁某某和该厂人员一块清点数量,当货物装的约1米多高时,装卸工人吴永强开始在上面接包,其他装卸人员从下面沿梯子递包。当于某看扛着第331包交给吴永强,从梯子上下来时,突然从梯子的东边掉下来,造成于某看摔伤。于某看受伤后,被送到息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称在处理死者于某看的后事时共花交通费用7372.4元,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来我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1、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全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2、原告李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张_U兰均系农业户口。原告于某甲现年11岁,原告于某乙现年3岁,原告张_U兰现年60岁。3、于某看死亡时年龄为37岁,系农业户口,生前兄弟姐妹3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息县公安局询问笔录、正阳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证人出庭作证证言、结婚证、火化证明、梁某村委证明、息县人民医院死亡证明、河南省息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及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余某购买息县彭店朱来的合板,委托被告梁某某代为运输,并帮忙找工人装卸,被告梁某某已应余某的请求为其找到于某看等四人进行装卸,并就装卸费用代表余某与于某看等四人进行了商谈,因此本案中的于某看等四名装卸工人的实际雇主为被告余某。在本案受害人于某看受雇为被告余某工作期间发生了事故,导致其本人死亡,所以被告余某应对于某看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在庭审中辩称的死者于某看生前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诉被告余某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真正雇主是息县板厂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且被告余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梁某某在本案中并不是死者于某看的实际雇主,仅仅是为被告余某介绍工人,依照《解释》的规定,被告梁某某不应承担对死者于某看的赔偿责任。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解释》,于某看因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按照法定标准计算为:丧葬费x元(x元/全年÷12个月×6个月×1人),死亡赔偿金应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4806.95元进行计算,赔偿20年,计款x元(4806.95元/全年×20年),但原告只要求赔偿x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被抚养人于某甲的生活费x.64元(3388.47元×7年÷2人),被抚养人于某乙的生活费x.5元(3388.47元×15年÷2人);于某甲、于某乙的生活费合计为x.1元,但原告只要求赔偿x元,对原告该项主张应予支持。被扶养人张_U兰的生活费x.4元(3388.47元/全年×20年÷3人),但原告只要求赔偿x.6元,对原告该项主张应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赔偿因于某看死亡的精神慰抚金x元,因于某看死亡时正值中年,其因事故死亡给四原告,尤其是其妻子和其母亲造成了精神上的极大痛苦,结合本案实际,精神慰抚金应酌情赔偿为x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因处理于某看死亡事宜所花交通费用7372.4元,结合本案实际可酌情认定为3000元为宜。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6元,被告余某应全部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余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慰抚金等共计x.6元。

二、被告梁某某不承担本案中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600元,由被告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军义

审判员吕仁杰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树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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