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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5月28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5月28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5月28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5月28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6月份期间,被告人程某某、施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伙同本村陈X梅、刘X英(已判刑)等人预谋后,携带钢锯、编织袋、脸盆等作案工具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三厂卫四区X号站W413井,将该井东套管本体用钢锯锯开,先后盗窃原油三次,共计2.5吨,价值8000余元。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施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程某某,宣读了证人陈X梅、刘X英、刘X菊、刘X霞、王X、葛X明、张X军证言,出示了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同案人刑事判决书、原油含水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施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辩称自己只参与了一次盗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6月份期间,被告人施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程某某伙同本村陈X梅、刘X英(已判刑)等人预谋后,携带编织袋、脸盆等作案工具,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三厂卫四区X号站W413井,先后盗窃原油三次,共计2.5吨,价值8000余元,获款分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5月底6月初一天晚上12点多,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本村X英叫自己去村北油井上弄油去,到后见有本村的X梅、喜玲、青某、瑞某等十几个妇女,后用编织袋、脸盆大概放了5、6袋原油,然后就回家了。后来隔了两天又去的第二次,还是上次那一班人。最后一次放油后X英和X梅被抓走了,每次都是X芬和X英安排自己去放风,放风的还有青某和X玲。自己一共分到大约有300多块钱。

2、被告人施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6月一天自己看到本村妇女X芬、X梅、X英、青某、瑞某、艳某等人在本村村北的油井上偷油,就过去参加入伙一块儿抬了3、4袋原油。具体偷了多少袋不知道,事后装了两辆带斗的三马车。后来出事X英和X梅被抓住,自己也没分到钱。

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2009年快收麦时一天晚上,自己见本村妇女X梅、X英在村北的油井上偷油,她俩安排自己放风看人,那时天已经黑了,见井场上有一、二十个妇女在忙着弄油,没看清是谁。过了会有两辆三马车到井场上把偷的原油拉走了。当时X梅和X英被公安机关带走了。自己没分钱。

4、被告人刘某乙供述,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是在本村村北的油井上偷的原油,参加的有本村的艳某、瑞某、喜玲、X芬、X英、X英、X梅等人,自己只帮忙撑了撑袋子装原油,装完后抬袋子到井西边,偷了多少原油记不清了。偷完油后自己先走了,后来卖给谁怎么拉走的不知道,当晚X英和秀X梅就被抓走了。

5、证人刘X英证言,证实2009年5月份,自己与本村的陈X梅、施某某、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十几人在本村北一油井上盗窃原油3次。第一次放了6袋原油。七八天后偷了第二次,是30余袋,第三次是被抓这次,偷了40余袋,每袋都是40来斤。第一次与第三次偷的油都卖给赵庄两个女的了,第二次是枣林一个男的拉走了。每次偷油时自己从家里拿脸盆从塑料布里舀油装到编织袋里,陈X梅在井上撑袋子,扎袋口,后来在家里被抓住了。

6、证人陈X梅证言,证实2009年5月份自己与本村刘X英、刘某乙、刘某甲、程某某、施某某等十几人从采油三厂的油井上偷油,先把原油放到气包里,X英再用脸盆将原油舀到编织袋里,其他人有的撑袋子、扎气包、抬油,大家替换着干。其参加了4次,第一次没偷到油,第二次偷了6袋,第三次偷了30多袋,第四次被抓了,偷了34袋,每袋约四、五十斤。第二次与第四次所盗原油卖给两个妇女了,是X英联系的。第三次是一男子将所盗原油拉走的。

7、证人刘X菊证言,证实经与孙庄村的一名妇女联系后,2009年6月3日晚自己与刘X霞分别开了一辆车到孙庄村一井场边拉油,以23元一袋的价格拉了34袋原油,开车回去路上被抓获,不清楚刘X霞拉了多少。十几天前还在孙庄街里的鸭棚里从一老太太手里买过6袋,共付了120元钱。

8、证人刘X霞证言,证实2009年6月3日晚自己与刘X菊各开一辆车先后赶到孙庄村北的一口油井井场上,刘X菊拉了一车油先走,其装了22袋原油离开,在回家的路上被抓获。其所拉原油是孙庄村几个妇女从油井上偷的,两人所买原油的钱是刘X菊付的,用的是两人收袋子合伙挣的钱。十多天前其和刘X菊还在孙庄村北油井附近鸭棚处从一妇女手中买了6袋原油。

9、证人张X军证言,证实其系采油三厂卫四区X号站副站长,平时负责巡井。W413井一直正常运转,曾发现过该井有被盗原油现象,就先后将套管阀门丝堵和卡箍焊死了。W413井被钢锯锯开的部位在阀门和丝堵之间,阀门关闭时,一般不会出油也不会有天然气跑出来发生爆炸,该部位平时是测液面用的。

10、证人王X、葛X明证言,证实其二人负责卫四区的油、水井的日常正常生产及维修工作。2009年6月5日,维修班的工作人员在卫四区孙庄北X号站正常运转的413井焊死了该井套管阀门上的一条长约六、七厘米的锯缝。

11、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原油含水为3%。

另有扣押物品清单、原油过磅单、返还笔录、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三厂计划科原油价格证明、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三厂卫四油藏经营管理区报案材料、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三厂卫四油藏经营管理区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印证了上述事实。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被告人施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当庭辩称自己只参与了一次盗油,与同案人所证不符,且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程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6月26日止。)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6月26日止。)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6月26日止。)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代理审判员:韩晓燕

代理审判员:王东霞

二O一O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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