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涟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梁某,女,28岁,汉族,农民。
被告梁某,男,31岁,汉族,居民。
原告梁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颖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11月4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30日原、被告生育男孩梁某赐、梁某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1年3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至今仍未改善,现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梁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被告要求直接抚养小孩梁某赐、梁某乐,并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4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梁某赐、梁某乐。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淡化。2011年3月28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10日,法院作出(2011)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3月7日原告梁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梁某与被告梁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梁某赐、梁某乐由被告梁某直接抚养,由原告梁某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32800元,限于2012年3月15日之前付清,离婚后,小孩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负责偿还;
四、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梁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李颖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黄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