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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涟源市人民法院

湖南某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涟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乙,女,45岁,汉族。

被告陈某,男,40岁,汉族。

在本院审理原告刘某乙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乙于2012年2月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乙申请撤诉,无规避法律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乙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

代理审判员易细姣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黄雪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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