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某
被告吴某
被告陈某
原告俞某与被告吴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吴某认识,和被告陈某系朋友。2009年7月5日,被告吴某为生意经营欲向案外人经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当时经某现金没这么多,仅借给被告吴某13万元(已另案起诉),余款12万元由被告陈某主动出面担保,由原告出借该款,被告吴某立下借条,两被告分别签名,借条约定2009年7月15日还款。至今,两被告分文未还且杳无音讯,原告催讨无着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某1、归还借款12万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7月16日至债务履行完毕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陈某对上述支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两被告于2009年7月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原、被告间借贷、担保之实;2、被告于2009年7月5日出具给案外人经某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借款经过。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吴某认识,和被告陈某系朋友。2009年7月5日,被告吴某因需向原告借款12万元,立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上虞俞某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万元正),期限时间为10天(7月5日--7月15日)借款人:吴某担保人陈某2009.7.5”。至今,两被告分文未还且杳无音讯,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吴某归还借款12万元,有原告陈某和被告吴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支持。该借条对被告陈某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在主债务期满后六个月内向担保人主张连带保证责任,反之,担保人免责,现被告陈某未到庭,原告起诉日已过保证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被告吴某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某上述借款逾期利息(自2009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日止);
三、对原告俞某要求被告陈某就上述支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67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伦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王宜兰
书记员张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