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王某乙因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富平县人民法院(2010)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原告孙XX原与其妻、儿孙XX、孙XX共同生活,居住于老宅。1993年孙XX承包了2.7亩土地栽植了苹果树,1995年5月办理了果园证。同年11月27日,被告与孙XX结婚。1996年6月分家,被告和孙XX二人被分灶另炊。1998年8月,国家进行土地调整,原告名下责任田4.3亩(含果园土地2.7亩)。2000年11月11日,第二次分家,分书载明原告随孙XX生活,生养死葬,带门房8间房产,原告及孙XX分得三间半。基金会贷款2200元,果园(共四行),每行负担550元贷款,哪方承担贷款,果园归随及其他。2000年12月12日,原告及被告这一方归还了2200元的贷款本息3330元。原告住于果园内并与被告共同管理。2005年7月,被告夫妻在原告名下的1.2亩承包地的南头起盖了八间平房,占地0.9亩未粉刷装修。同年11月,孙XX矿难死亡。2006年5月,被告粉刷装修了房屋。其后,原、被告在生活上多次发生矛盾。今年已将一块四分地还给了原告。现原告不愿再随被告生活,引发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对谁归还贷款3330元发生争执,被告认为是自己给原告的钱让还的贷款,提供了2000年的还贷收据,并有其舅杨俊智出庭作证。原告认为是自己还的贷款,原还贷票据交被告保管,并提供了原收贷人刘增录2008年12月12日的证明。被告表示愿调整1.2亩土地给原告,原告不同意。
原审认为:原告现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要求分回原所属财物并无不当。被告占原告土地1.2亩建房,表示愿意调整予原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建房屋,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所出资,故要求分割房产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分书载明谁还贷款果园归谁,对原告经手还贷的事实双方无争议,谁实际出资均无证据。被告认为是自己出钱让原告还贷的,并有其舅杨俊智出庭作证。法律规定,证人应由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证人杨俊智与被告是有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予采信。根据果园系原告栽植,果园应为原告所有。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果园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调整1.2亩土地归原告孙XX经营管理。二、2.7亩果园由原告孙XX经营管理。三、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50元。
宣判后,王某乙均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富平县人民法院(2010)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1、有孙XX签字的分家协议证明谁归还贷款果园归谁。2、有证人杨俊智监督还款,上诉人王某乙于2000年12月归还了贷款,果园应由王某乙经营管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分家析产纠纷,被上诉人孙XX因其家庭分家后,随其子孙XX夫妻共同生活,2005年11月9日孙XX在铜川煤矿中死亡,被上诉人孙XX不愿同孙XX之妻王某乙共同生活,上诉人王某乙与其夫孙XX生前所建的房屋虽与被上诉人孙XX无关,但该房所占地属于被上诉人孙XX的承包地,上诉人王某乙亦表示另调整1.2亩土地归被上诉人孙XX经营,对此应予维持。双方争议的2.7亩果园,果树系被上诉人孙XX栽植,应归其所有;果园所占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系被上诉人孙XX持有,故其争议果园由被上诉人孙XX继续承包经营。上诉人王某乙主张的2.7亩果园的承包经营权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基金会的贷款本息3330元,有还款条据及收款人证言佐证系被上诉人孙XX偿还,亦不能作为上诉人支持其主张的依据,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乙负担。
审判长冉旭峰
审判员王某乙喜
代理审判员安维科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毛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