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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王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月有,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中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月有,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中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10月15日,被告雇佣原告在为其打石子时被石子碰伤右眼。事发后,原告被送进郑州市第某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但最终原告的右眼失明。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事发当天,在被告不知道的情况下,原告擅自打石子导致事故的发生,对损害的发生原告本身也具有重大过失。请求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对本案公正处理。另外,原告诉讼请求也过高,对有关损失应合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一份石料厂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北山口镇X村应祥采石厂世峰石料厂的所有权及所有设备(变压器一台、所属线路线杆及电线、氧气瓶一套、焊机二个、以及辅助设施及工具等)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经营,自2010年2月26日以前,世峰石料厂内任何债务或所有纠纷,都由原告承担;自2010年2月26日起以后,世峰石料厂内纠纷,原告需配合被告协调解决。转让合同成立后,双方依约履行。原告曾在被告的石料厂干了一段时间,被告也给原告一定的劳动报酬。后原告回家盖房,被告自行经营该石料厂。期间有半年时间。2010年10月15日,原告再次到被告石料厂干活。对此,原告认为是雇佣关系,被告认为是帮工关系。当天下午,原告发现碎石机被大石头卡住时,在用铁锤砸击大石头过程中,眼睛被碎石击伤。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2010年10月16日,郑州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证显示初步诊断为:1.右眼球破裂伤;2.右眼下睑裂伤。2010年11月3日,原告被植入义眼。2010年11月11日,郑州市第某人民医院出院证显示出院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出院时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2.1周后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共计住院治疗25天,陪护1人,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住院期间原告主要由其妻子赵利梅护某,其妻无固定工作,参照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某为61.47元/天×25天×1人=1536.75元。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5天=75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10元/天×25天=250元。2011年7月29日,原告申请本院对其右眼伤残程度进行司法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1年10月24日,经鉴定,原告被石块击伤右眼,行右眼内容物摘除术,植入义眼,该损伤的后遗症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x-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构成工伤事故五级伤残,鉴定费用为800元。原告系农民,其伤残赔偿金参照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2011年10月24日即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5523.73元/年×20年×60%=x.76元。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儿子张某焯,X年X月X日出生;父亲张某干,X年X月X日出生;母亲赵淑巧,X年X月X日出生,均系农民。张某干与赵淑巧共生育二子一女,长女张某苹,长子张某民,次子张某。参照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标准计算,张某焯的抚养费计算13年,应由其父亲张某和母亲赵利梅共同抚养,为3682.21元/年×13年÷2人×60%=x.62元;张某干的抚养费计算14年,应由其长女张某苹、长子张某民、次子张某共同抚养,为3682.21元/年×14年÷3人×60%=x.19元;赵淑巧的抚养费计算15年,应由其长女张某苹、长子张某民、次子张某共同抚养,为3682.21元/年×15年÷3人×60%=x.63元;综上,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某条的规定,应当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伤残赔偿金为x.76元+x.44元=x.2元。另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要求被告参照2010年度采矿业标准赔偿373天的误工费x.1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起诉时要求赔偿损失x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15日,原告在家盖房后到被告石料厂干活,双方并未约定报酬,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认定为帮工关系。原告为被告帮工打石子时被石子碰伤右眼而失明,原告本人做为从事石子经营行业多年的正常人,不注意安全,也未佩戴防护某具,对自己受伤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未尽监管义务,致使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受伤致残,被告也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原、被告过错程度,被告对事故发生应承担60%的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已支付原告相关的医疗费,原告也未主张某疗费,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参照2010年度采矿业标准赔偿373天的误工费x.1元,结合原告被石块击伤右眼,行右眼内容物摘除术,植入义眼,该损伤的后遗症导致的伤残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标准,符合“5.1.12眼球摘除30日~45日”之规定,原告误工损失日最长应为45天,本院综合评定酌情按误工损失日60天计算,原告要求按采矿业计算误工损失,但未提供收入证明,参照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业标准,误工费为43.80元/天×60天=2628元。原告请求误工损失x.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导致生活不便,对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综合各方面情况及过错程度,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和实际发生的费用,按400元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护某1536.75元、营养费250元、误工费2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伤残赔偿金x.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x.9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x.95元×60%=x.17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x.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四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赔偿原告张某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七万五千零二十元一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乙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元,由原告张某承担二千二百二十四元五角,由被告王某乙承担一千六百七十五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郅守峰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先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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