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高某,4岁。2006年提起离婚后经松原市中级法院调解和好。2008年10月被告未经我知道私自把女儿带走,杳无音信,地址不明。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高某,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乾安县法院判决其离婚,刘某上诉至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3月22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和好,维系原有效的夫妻关系。被告于2008年10月领其女儿高某离家外出,现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松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让字镇X村委会证明,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外出,不尽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女孩高某现与被告一居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二、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忠喜
审判员王新刚
代理审判员查多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侯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