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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5日,被告李某某向本人借款x元,口头约定用期半年。借款到期后,本人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无答辩。

原告出示的证据为欠款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款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现金壹万元整”。2010年4月26日,原告张某某持该欠款条将被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欠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欠原告张某某x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袁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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